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杨长海,男,193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郭少军,又名郭新东,男,197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杨长海诉被告郭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借款6600元,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并打下欠据。后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本金,从七月份开始电话不接,人不见面,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开始就是以欺诈钱财为目的,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款还完之日止,利息共计:1400元),本息合计:8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少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少军借原告现金66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每月500元被告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郭少军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郭少军向原告借款66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6600元及2014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生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长海借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本金66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郭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