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家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七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保田。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家祥诉被告修武县七贤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8年之前曾任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厂长,原告在任期间因厂里经营所需先后为厂里垫资1117769.14元。1998年10月份,因工作变动,原告被调回修武县方庄镇人民政府工作。2003年经原告与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及修武县方庄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一同算帐,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共欠原告各项垫资1117769.14元。后该厂因系被告修武县方庄镇人民政府投资开办,被告将该厂整体出卖,所欠原告垫资款,经原告累年讨要,被告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仅支付原告504500元,余款613269.14元,被告仍准备持久支付,但被告所支付原告的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垫资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所属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垫资的各项费用资金613269.14元及垫资的利息662330.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计算),合计127559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计算利息的时间是从2003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3年8月9日,方达家电厂欠原告王家祥垫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有河南省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的印章及修武县方庄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的印章,证明方达家电厂是被告投资开办的,由修武县方庄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主持开办的,2005年,被告把该厂出买,出卖的资金由被告收取。三、七贤镇财税所(七贤镇和方庄镇同系一个单位)的证明(手写)和(打印)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4500元,还欠613249.14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方达家用电器厂已于1998年破产,方庄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这个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份证据中机器打印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手写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和证据3中机器打印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因方庄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是乡办企业具体办事机构,其行为代表镇政府,结合证据3中机器打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手写证明因无原件,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之前,原告在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任厂长。1998年10月份,因工作变动,原告被调回被告处工作。2003年8月9日,原告、被告及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共同结算,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共欠原告款1117769.14元,该款约定三个月后归还。2005年7、8月份,被告将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整体出卖。被告每年均归还原告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归还原告款504500元,余款613269.14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将修武县方达家用电器厂的债务予以接收,并已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原告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613269.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0元,减半收取81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8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