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20号 原告邓战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现,又名王小宪,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战军与被告王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战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王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战军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在济源市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的建筑模板拉走,其中带筋板(ZC-MB200×40)57块×1.5㎡、7块×1.2㎡,带筋板(ZC-MB300×40)16块×4㎡、36块×3.16㎡、4块×3.5㎡、435块×1.5㎡、51块×1.2㎡,U型卡(ZC-DKJ)1800个。经其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返还上述物品,也不赔偿损失,经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王屋社区警务队调处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以上物品,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每天支付原告损失221.29元,直至被告将以上物品全部返还完毕。 被告王现辩称:其未扣留原告的建筑模板,当时是模板拆下来没有地方放,后来其找个地方寄放,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没有说要这些东西。另其称若原告将建筑模板等物品拉走,需将欠其的工资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王屋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建筑模板等物品拉走,至今未还。2、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济源市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带筋板和U型卡的数量和规格,以及每天的模板租赁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模板拆下来其就找个地方寄放了,后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知情,没有见过这份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模板,被告替原告垫付拉模板运费2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承建王屋山原庄岭上4号、5号水池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与济源市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正泰公司带筋板(ZC-MB200×40)57块×1.5㎡、7块×1.2㎡,带筋板(ZC-MB300×40)16块×4㎡、36块×3.16㎡、4块×3.5㎡、435块×1.5㎡、51块×1.2㎡,U型卡(ZC-DKJ)1800个,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共290.42平方,每天0.7元/平方。后被告在原告处干活,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将原告在济源市王屋镇原庄村工地的塑料模板拉走,原告向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王屋社区警务队(以下简称王屋社区警务队)报警,王屋社区警务队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3日15时20分,我队接到下冶镇村民邓战军(身份证号:410881197602196515)报警电话,称:其在王屋镇原庄村工地的塑料模板被下冶镇上石板村村民王现拿走。我队民警迅速出警并到上石板村找到王现。经调查了解:因工资问题,王现承认塑料模板是他拿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屋社区警务队。二○一四年九月十日。”庭审中,被告称其将原告的塑料模板寄放在济源市王屋镇原庄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并表示如原告支付其工资,其同意将塑料模板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租赁正泰公司的带筋板和U型卡,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被告将原告租赁的物品拉走,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系原告寄放,但又称如原告支付工资,其同意返还,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的物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带筋板和U型卡等物品系租赁正泰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原告需支付租金,按工程建筑面积290.42平方米,每天0.7元/平方米计算,每天应支付租金203.29元。因被告拉走原告的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不能及时返还,故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即每天支付原告203.29元。关于原被告的工资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战军带筋板(ZC-MB200×40)57块×1.5㎡、7块×1.2㎡,带筋板(ZC-MB300×40)16块×4㎡、36块×3.16㎡、4块×3.5㎡、435块×1.5㎡、51块×1.2㎡,U型卡(ZC-DKJ)1800个。 二、被告王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战军每天损失203.29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