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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东亮与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51号 原告孔东亮,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富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东亮与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51号
原告孔东亮,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富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东亮与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东亮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11月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五厘,被告收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被告星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11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No.0048462,2013年10月26日,今收到孔东亮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系付借(存)款,月息35%。经手人孔富玲”,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3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No.0024731,2013年11月1日,今收到孔东亮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系付存款,月息35%。收款人孔富玲”,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的股东系孔富玲和成某某,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卢某某变更为孔富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将该20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东亮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