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15号 原告廉文瑞,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元,又名侯国旗,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廉文瑞与被告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文瑞及被告侯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文瑞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6000元。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40000元,并支付6000元逾期28个月的利息5040元,共计45040元。 被告侯元辩称:其不欠原告款,虽然其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并没有从原告处取走现金。另借条上约定砖厂出现其它意外以金刚汽车抵押20000元,后砖厂因环保不达标,不让生产,属于其它意外,应以金刚汽车折抵借条上的欠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4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有涂改现象,而且没有双方当事人按指印予以确认,证据不完整,但对借条上其的签名无异议。另其称借条上明确写明“其中含高某某贰万元承包金”,应包含在借条上的40000元中。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借条上“其中含高某某贰万元承包金”被划掉,但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胡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三人向原告借款,由柴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廉文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5号还款陆仟元,9月5号前必须还清,如还有拖欠,应按拖欠数额加倍还款。(其中含高某某贰万元承包金)。如2014年砖厂出现其它意外以金刚汽车做抵押贰万元整。胡某某、李某某、侯元。2013年12月26号。担保人:柴某某。”该借条上“(其中含高某某贰万元承包金)”被人划掉。诉讼中,原告称被拉掉部分是李某某划掉的,因借款和高某某的承包金没有牵连,高某某还欠其90000余元;被告称40000元的借款中包含高某某20000元承包金,胡某某实际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关于借款用途,原告称是胡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承包高某某砖厂,向其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砖厂运营;被告称其没有承包高某某砖厂,其和胡某某、李某某是熟人,平时只是帮忙跑腿,对原告所说的借款用途不认可。 另查明,借条上的砖厂即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高某某的砖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和胡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有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未从原告处取走现金,但其在借条上签有名字,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借条上“其中含高某某贰万元承包金”被划掉,被告否认系其所为,因借条由原告保存,其也未能证明所划掉部分系他人所为,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借条上的借款40000元应包含高某某的承包金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故其无权主张该款。关于借条中的抵押条款,被告辩称砖厂因环保不达标不能生产,属于其它意外,应以抵押的金刚汽车作价20000元给原告,但因未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也未主张该抵押权,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还款6000元28个月的利息5040元,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廉文瑞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廉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