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82号 原告赵会锋,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计东,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会锋与被告段计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锋诉称:2014年7月27日,贾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贾营至今未还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段计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7日贾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贾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为段大东,段大东是被告段计东的别名。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贾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赵会锋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贾营410881197805101372”被告段计东(别名段大东)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段大东2014.7.2713939195888。”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人贾营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贾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人贾营出具、被告段计东签名(所签为别名段大东)担保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单独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借款人贾营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贾营之间的3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会锋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赵会锋负担50元,被告段计东负担275元,被告段计东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赵会锋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