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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爱琴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948号 原告苗爱琴,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南环路中段。 负责人赵永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948号
原告苗爱琴,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南环路中段。
负责人赵永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苗爱琴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第三、四层共八间办公用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买的房屋作为经营性办公用房出租。2010年2月25日,案外人卫红才、吴计干二人将原告房产相邻的楼梯堵塞,致使租户无法通行。原告找二人讨说法时,方知在2004年6月2日被告与卫红才、吴计干二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被告将包含原告已经购买房产在内的综合楼北楼整体出售给了卫红才、吴计干二人,其二人依据合同将楼梯堵塞,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出租使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3年年初,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对于被告因一房二卖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一房二卖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谓侵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是原告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与吴计干、卫红才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卖给原告后,又将该部分房产卖给了卫红才、吴计干。
2、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上海交大昂立珠心算济源分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第三人堵塞楼梯,造成原告退还租赁户租金3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与出售给卫红才、吴计干的房屋并不重叠,办理的房产证也没有交叉,二者系相邻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不是本案被告,退还租金是否真实发生,被告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2013)济民一初字第53号、(2013)济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行为,被告也无侵权行为,是本案以外的第三人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以上判决均已生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三份已生效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判决能够证明被告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人阻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不认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判决,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第三层四间房屋。2004年2月1日,被告预收原告房款24000元。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第三层、第四层共计八间房屋,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该房地产产权交付原告(土地需分割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被告订金100000元,被告将过户手续办妥交付原告后,原告将余款付清,房地产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并将过户手续于2004年9月15日前交付原告,该房产所附楼梯由原告永久无偿使用。2004年6月21日和12月16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房款76000元和20000元。2004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6月2日,被告和卫红才、吴计干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四层(除楼梯以西第一层四间房屋)、东楼四层、南楼三层出卖给卫红才、吴计干。2005年4月14日,卫红才、吴计干取得了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所有权项下房产不包括原告房产。
2010年,卫红才、吴计干将与原告房产相邻的楼梯堵塞,无法通行。2010年3月9日,原告和杨文星向本院起诉卫红才、吴计干,要求卫红才、吴计干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同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决卫红才、吴计干立即停止侵害,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卫红才、吴计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31日,汇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68000元。庭审中原告辩称“其未足额支付房款的原因是汇丰公司将包括其所购房产在内的楼梯又出卖给卫红才、吴计干,卫红才、吴计干多次以楼梯是他们购买为由阻挠其通行,给其造成损失”。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3)济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苗爱琴辩称汇丰公司将包括其所购房产在内的楼梯又出卖给他人,他人阻拦其通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堵塞行为系他人侵权所致,故苗爱琴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吴计干、卫红才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且两份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系相邻关系。案外人卫红才、吴计干堵塞原告楼梯时间是在2010年,(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卫红才、吴计干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卫红才、吴计干立即停止侵害,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2013)济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载明:“苗爱琴辩称汇丰公司将包括其所购房产在内的楼梯又出卖给他人,他人阻拦其通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堵塞行为系他人侵权所致,故苗爱琴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卫红才、吴计干堵塞原告楼梯时,双方房屋权属清楚,故原告以被告存在一房二卖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爱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苗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