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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振海与被告张曙光、蒋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 原告程振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金伟,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振海与被告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
原告程振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金伟,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振海与被告张曙光、蒋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蒋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振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天坛路与学苑路交叉口铁道嘉园3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以41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当天,二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其,交付后不到一个月其便入住该房屋。其已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390000元,剩余房款双方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后其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曙光、蒋金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在该合同首页出具了收到条)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将二人所有的铁道嘉园3号楼1单元2楼东户以4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其于2014年1月22日付款39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曙光、蒋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程振海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座落于天坛路与学苑路交叉口铁道嘉园3号楼1单元2楼东户以4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首次付款350000元,2013年年底前再付40000元,剩余28000元于过户后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当天,二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原告,交付不到一个月,原告即入住该房屋。2014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二被告390000元房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房款叁拾玖万整(390000元)2014.元月.22号张曙光蒋金伟”。
本院认为:被告张曙光、蒋金伟将其二人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程振海,并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该房屋及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原告现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二被告大部分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曙光、蒋金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振海办理济源市天坛路与学苑路交叉口铁道嘉园3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屋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曙光、蒋金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