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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风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74号 原告王金风,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 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74号
原告王金风,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
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富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金风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分公司)、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龙、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517号裁决书,理由如下:
一、其自1999年7月起一直在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从事过磅员工作,2012年7月到公司财务室工作,这两个岗位均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可替代性的岗位。2007年1月1日,煤炭运销分公司在未与其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安排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其被“逆向派遣”回原单位仍从事同一工作岗位,且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这种“逆向派遣”的行为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用人单位的义务,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是违法行为,因此其在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2013年9月30日,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裁员,要求终止包括其在内46名员工的工作,该理由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因此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7200元。
二、其在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工作期间,实行24小时工作制(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内除吃饭、如厕外不得离岗,没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单位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大众公司应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472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66.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393.10元。
三、其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煤炭运销分公司未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其却一直在单位工作至被告2013年9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同时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因此,煤炭运销分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60元。
四、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2008年2月19日以集资款的名义收取其25000元、10000元、于2005年3月11日以风险抵押金名义收取其10000元,并且煤炭运销分公司在2013年9月中旬以不退还集资款、抵押金及利息为要挟要求其签订终止用工关系协议。因此,煤炭运销分公司应如数返还其上述款项。
五、其在煤炭运销分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从1999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保、失业等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返还其已经垫付的这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
后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且无效,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变更为13640元;其从1999年7月到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至今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煤炭运销分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并支付其2013年9月30日至今的工资1302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都必须履行劳动仲裁审理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以作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程序上的前置,二是内容上的前置。程序上的前置即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或有法定情形之时才进入诉讼。内容上的前置是指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对案件审理范围有制约,法院审理的内容应以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为限。当然,前置规定也有例外,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法院诉讼阶段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应当合并审理。但是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所提起的劳动争议是基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前提提出了各项请求,而诉讼中原告则是以未解除劳动合同且继续履行为其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和要求,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申请相比,不但不具备不可分性,而且是完全矛盾和对立的,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法院不应受理,应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予以处理。
另外,从实体上说,首先,其与原告只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之情形。其次,原告在其仲裁申请书已经明确认可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自2013年9月30日起,原告既未到其处上班也未到大众公司上班,其劳动关系经双方同意已于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故原告增加的各项请求与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综上,从程序和实体上看,法院都不应受理,应予以驳回,告知原告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二、其每年均以统一安排旅游方式让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故未休假的也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要求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只能从2008年开始,原告要求的1999年至2007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无法律依据,而且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012年原告因病请假6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未休假当年度本人的工资予以计算,而不是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待遇应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大众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工作期间,其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资,节假日也依照规定安排其休息,未休息的也按照规定支付了节假日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和节假日工资的情形,其也在仲裁中提供了原告的出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了上述观点,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加班费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而原告也无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即使原告能证明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其关于加班费的计算也存在错误:1、其已支付了原告实际工作的相应报酬,即便有加班,未支付的也是延长时间应加付的50%差额部分,而不是原告要求的150%;2、工作时间的折算不当,1999年至今,国家多次调整法定节假日,2000年之前,法定节假日是7天,2008年之前,法定节假日是10天,2008年至今,法定节假日是11天,原告按照11天法定节假日来计算1999年至今的延长时间工作工资和节假日工资显然不当,应按照实际节假日计算,而且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应分别计算,不能统一计算;3、计算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应按照当时的实际工资计算,不应统一按照2013年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4、双方在2006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自2007年,双方系派遣用工关系,2012年9月之前的派遣用工期间的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且原告的诉讼金额应以仲裁请求数额为限,超出部分应先行仲裁,故法院应不予受理。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用工关系建立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因此至2013年9月,应支付原告8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不是9个月,并且该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大众公司承担。
四、1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同意返还。但35000元集资款是职工个人合伙入股的股金,用于购买车辆经营,原告也从中获得了141500元分红。合伙股金返还应经过退伙清算,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集资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五、1999年至2006年的养老、医保和失业等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自原告与其200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已知道该项权利受到损害,至其申请仲裁之日已经六年多,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其是劳务中介公司,实际用工单位是煤炭运销分公司,其是受煤炭运销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到期后,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失业等手续,但原告不愿办理,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等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资款收据2张、押金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收取其集资款35000元、押金10000元;2、证人赵志军、党正平、贺娜娜、张蕾蕾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是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员工,从事过磅员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煤炭运销分公司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另证明其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煤炭运销分公司安排的,签订合同后还从事原来的工作。
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5000元集资款是原告与其他职工合伙入股的股金,用于购买车辆经营,原告已分得14万余元的收益,该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应返还;对证据2,认为证人对集资款分红问题予以回避,证言不真实全面,证人称作为过磅员在工作时可以休息,说明原告的工作带有值班性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4小时工作制,另外,证人称收到了大众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原告系劳务派遣人员,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言也能证明煤炭运销分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煤炭运销分公司将社会保险费转到其账上,由其代收代缴。
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领取2003年、2007年、2013年1月-5月的车辆营运分红的签收单,以此证明原告所交集资款用于购买车辆进行营运,原告也领取了分红141500元;2、《车队管理规章》1份、《资金平衡表》1份、《会议纪要》2份、车辆行车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交的集资款为合伙股金,该款并未进入其公司账户,是由股东推选的合伙经济体管理该资金,合伙财产也是单独经营,与其无关,股金已返还,剩余财产于2013年7月经清算后,每人还能分20200元,《会议纪要》证明公司经营情况出现困难,2013年9月30日,其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协议;3、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各1份,其向大众公司开具的社会保险费、劳务管理费发票5张,以此证明其所用派遣人员的信息及向大众公司交付了社会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5、旅游补助签收单1份、旅行社给其出具的发票4张,以此证明其公司统一安排旅游来代替年休假,未参加旅游的人发放了补助;6、2013年3月-9月的出勤表及请假条、2012年10月-2013年9月原告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请假及工资等情况,其中出勤情况为:2013年3月份19天、4月份21天、5月份10天、6月份0天(请假30天)、7月份10天、8月份10天、9月份26天;工资情况为:2012年10月份1237元、11月份1160.14元、12月份2302.48元、2013年1月份1599.46元、2月份1161.91元、3月份966.46元、4月份787.26元、5月份607.45元、6月份0元、7月份1068元、8月份1068元、9月份1330.58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集资款存在分红,但认为集资款本金应返还;对证据2无异议,单位说过还能分得20200元,但其不同意;对证据3,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对证据4,认为其2012年12月31日以后未和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煤炭运销分公司向大众公司支付派遣费和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系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证据5,认为公司组织职工旅游是福利待遇,和年休假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协议》3份,以此证明其和煤炭运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履行至2013年9月30日,社会保险费、劳务管理费均收至2013年9月30日;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情况登记表各1份,以此证明其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办理失业手续,但原告未办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认可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且大众公司也未通知过其。
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失业手续未办理完毕,是原告个人不配合造成的,不能作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证人证言与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提供的出勤表显示的工作情况并不一致,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对于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煤炭运销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也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与煤炭运销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原告到原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工作,工种为过磅员,2012年7月到公司财务室工作。原告在担任过磅员期间,为24小时工作制,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单位在过磅工作场所内设置有套间和床,方便职工休息。原告到财务室工作后,为8小时工作制。2007年1月1日,该公司与原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始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同时原告与该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派遣员工继续在原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工作,后该用工单位更名为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原派遣单位更名为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两被告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直延续到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但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向被告大众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持续到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以后,仍继续在煤炭运销分公司工作。原告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2008年2月19日向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交纳集资款25000元、10000元,于2005年3月11日向煤炭运销分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2013年8月30日、9月4日,煤炭运销分公司分别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全体派遣人员大会,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46名大众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因公司所属货场处于停产状态、经营困难,将于2013年9月30日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因不同意煤炭运销分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退还集资款等方面的补偿方案,原告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9月30日以后未再上班。另查,2013年1月1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8.07元,日平均工资为55.54元;原告2012年请病假6个月。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系原告自己缴纳。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退还集资款、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到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退还申请人垫交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0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40元。被申请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申请人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7天工资614.6元。被申请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申请人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8588.7元。被申请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7月到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工作,后因煤炭运销分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大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该期限到期后,煤炭运销分公司未与大众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也未再与大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仍在煤炭运销分公司工作,煤炭运销分公司也向原告继续支付工资,应视为煤炭运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煤炭运销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先是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且无效,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煤炭运销分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并支付其2013年9月30日至今的工资13020元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二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所以,原告在变更请求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仍应按原告变更之前的请求予以审理。
因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不让原告继续工作,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煤炭运销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因原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煤炭运销分公司安排,非原告本人原因,故原告在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40元/月×14.5个月=17980元,赔偿金应为35960元。
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煤炭运销分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该期间煤炭运销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8589元,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589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煤炭运销分公司应当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而未安排,其为原告安排旅游不能视为安排了年休假,原告可以要求煤炭运销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煤炭运销分公司支付,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请病假六个月,已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可休假10天,当年已工作273天,休假天数应为273天÷365天×10天=7.4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13年年休假工资计算为55.54元/天×7天×200%=777.56元,不包括单位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煤炭运销分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煤炭运销分公司支付押金利息,因原告并未证明双方对此约定有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35000元集资款,煤炭运销分公司称系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营运车辆的入股资金,已领取了分红,且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原告认可向单位交纳的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进行营运,并领取了分红,且原告也未证明单位对该营运车辆已进行了清算,故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原告另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称其在担任过磅员期间,上班情况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企业对于自己特殊的工作岗位,可以根据工作特点,灵活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原告在从事过磅工作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工作岗位上可以睡觉休息,带有值班性质,而且单位也发有夜班补助,故该工作情况不能视为加班,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到财务室工作以后,变成8小时工作制,从单位提供的出勤表记录的情况看,原告只有2013年9月份出勤26天,当月双休日加班四天,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计算为55.54元/天×4天×200%=444.32元,对于原告要求单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原告因出勤天数不够,故对其主张的2013年3月至9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煤炭运销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未再上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煤炭运销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因该请求涉及到煤炭运销分公司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数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也不予涉及。本案中,被告大众公司未给原告的劳动权益造成损害,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960元。
二、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风二倍工资差额8589元。
三、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风2013年年休假工资691.6元。
四、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风加班工资444.32元。
五、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金风押金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