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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萍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玉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4号 原告王萍,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玉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小亚,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萍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玉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4号
原告王萍,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玉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小亚,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萍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玉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阳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萍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阳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40年的玉阳山景区旅游开发合同,原告于当天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10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4日成立了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济源市玉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告又与他人签订合同,2010年11月18日,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遂强占原告办公室,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及区域内施工,致使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不可能实际履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玉阳山景区旅游开发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玉阳村委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萍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开发玉阳山景区的合作意向,合同中载明有开发的区域。
2、2010年9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第一年承包金100000元。
3、营业执照及施工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注册了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对玉阳山景区进行了规划设计。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同有效期内又与他人签订了旅游开发合同,开发区域包含在原告合同开发区域之内,被告构成了违约。
5、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将玉阳山开发又与他人合作,构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6、证人贾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贾某某称:在原告开发玉阳山期间其作为该公司总经理与村委联系相关事宜。2010年9月份原告与玉阳村委签订协议书,到11月份其去找玉阳村书记及村长谈关于下一步开发的问题并将规划图纸让二人看时,在水利局楼下,书记李万生说让再交200000元,不交就不让干了,其不同意就走了。此后就没有干过大活,只是清理过麻姑庙前排水沟杂草。
7、2011年5月1日开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又与徐志民、杨国军签订了玉阳山旅游开发合同,两份合同开发的景区的四至范围相同,另外结合东玉阳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相关信息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与徐志民等协商一致,将玉阳山景区的开发权另外承包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均客观真实,被告玉阳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玉阳山景区旅游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玉阳山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交原告实施,期限为40年,并约定四至为:东至思礼镇高庄村庆华村山坡地界为界,南至玉阳第五居民组地界为界,西至上下观村郑窑村山坡为界,北至仙姑顶;合同签订第一年交纳承包金10万元,签订3个月内如拿不出详规图纸,第一年承包金10万元作废。太山庙建设费用20万元,第一年交清。当天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100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成立了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济源市玉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份,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下一步开发问题时,被告让原告再交2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未能继续开发玉阳山景区。2011年5月1日,被告与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玉阳山景区旅游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发地域四至中东、南、西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同,北至玉皇顶背后。承包期为40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阳山景区旅游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1月,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再交纳20000元,原、被告开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原合同对玉阳山进行开发,2011年5月1日,被告就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相同地块又与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开发合同,被告的该行为已经明确表示被告已经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以上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承包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玉阳山景区旅游开发合同书》;
二、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玉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萍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承担24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