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学苑大街东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素娟,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标旗,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常素娟、徐标旗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素娟、徐标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常素娟向其借款7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二被告以坐落于济源市山水世界城15号楼1单元26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屋销售发票和完税证交与其以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屡屡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7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费息。 被告常素娟、徐标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9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1份、当票1份、现金付出凭单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交款发票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常素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费率2.2%、月利率为0.46%,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二被告将济源市山水世界城15-1-2601号房屋抵押给其,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续当凭证12份,证明经协商,其与被告多次约定了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0日。 3、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有济源市民政局办公室的公章,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常素娟、徐标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常素娟、徐标旗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济源市愚公中路中段88号山水世界城15-1-26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常素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协议价(估价)为1000000元;抵押典当借款的期限暂定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月费率为2.2%,月利率为0.46%;被告常素娟如有需要,借款到期后可以申请办理续借(续当)手续,逾期后赎当或续当的,自逾期之日起常素娟除按《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的综合费率、利率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700000元当金支付被告常素娟。借款到期后,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被告常素娟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被告常素娟已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常素娟、徐标旗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后,双方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借款合同处理,据此,原告要求的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素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常素娟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素娟、徐标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6‰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素娟、徐标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