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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向前、燕坤、蔡峻峰、张磊、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济源市飞达电气有限公司借款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1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革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向前,男,198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1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革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向前,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燕坤,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峻峰,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磊,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燕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源市飞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蔡峻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翟向前、燕坤、蔡峻峰、张磊、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健公司)、济源市飞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吴培及被告燕坤、被告新天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向前、蔡峻峰、张磊、飞达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信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其与被告蔡峻峰、张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蔡峻峰、张磊在其处借款8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6%,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翟向前、燕坤以个人资产、被告新天健公司及飞达电气公司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蔡峻峰、张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翟向前、燕坤、新天健公司、飞达电气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其欠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燕坤、新天健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目前有还款能力,应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翟向前、蔡峻峰、张磊、飞达电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承诺书2份、企业最高额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蔡峻峰、张磊在其处借款800000元,被告翟向前、燕坤、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济源市飞达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借据1份,证明被告蔡峻峰、张磊在其处借款800000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燕坤、新天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翟向前、蔡峻峰、张磊、飞达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燕坤、新天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泰信公司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峻峰、张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被告翟向前、燕坤、新天健公司、飞达电气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信公司按约定借给被告蔡峻峰、张磊800000元。后被告蔡峻峰、张磊归还本金100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7日,剩余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蔡峻峰、张磊在原告泰信公司借款800000元,由被告翟向前、燕坤、新天健公司、飞达电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蔡峻峰、张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蔡峻峰、张磊仅归还100000元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7日,剩余本金700000元及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峻峰、张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4年8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翟向前、燕坤、新天健公司、飞达电气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向前、燕坤、新天健公司、飞达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峻峰、张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翟向前、燕坤、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济源市飞达电气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蔡峻峰、张磊负担,被告翟向前、燕坤、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济源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晋巧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