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44号 原告李长战,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庆莲,女,71周岁,汉族。 被告刘君芳,又名刘小君,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长战与被告孟庆莲、刘君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战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孟庆莲、刘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战诉称,被告孟庆莲丈夫刘宪奎欠原告饲料款36670元,被告刘君芳系孟庆莲、刘宪奎之子。现刘宪奎已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6670元。 被告刘君芳辩称:其不愿意还原告的款。其父亲在世的时候,原告没有去要过钱,其父亲过世的时候,原告去要过钱。其父亲双眼失明,原告送的是大猪饲料,不适合小猪吃,其父亲在世的时候,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猪饲料的问题,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孟庆莲辩称,其不愿意还钱。其买的是小猪料,原告送的是大猪料,因此小猪有损伤、死亡。刘宪奎双眼失明,因为猪饲料的事情也比较生气,刘宪奎因此气死了。原告也没有找其要过钱,猪饲料的事情刘君芳并不知道,原告送猪饲料的事情刘君芳也不知道。原告不应当起诉其和刘君芳。 原告李长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庆莲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刘宪奎生前和孟庆莲一起喂猪,欠原告饲料款36670元,欠条上的手印是刘宪奎按的。 2、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一份,李某某称:其也是搞养殖的,国战是收猪的,今年9月份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国战,问他在哪,国战说在装刘君芳的猪,装了大概40多头。打电话之后,其在207国道路边见到国战。其没有与刘君芳见面。 被告刘君芳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被告孟庆莲认可欠条是其书写的,手印是原告扶着刘宪奎的手捺的。对证人陈述不清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孟庆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饲料经销户,曾向刘宪奎、孟庆莲夫妇销售猪饲料。2014年7月28日,经结算,刘宪奎、孟庆莲共欠原告饲料款36670元,当日孟庆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补条,今欠到现金叁万陆仟陆佰柒拾0元0角0分,¥36670元,单位:李长战双胞胎,欠款人:刘宪奎,2014年7月28日”。该条上手印系刘宪奎的手印。2014年9月份左右刘宪奎去世。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君芳系刘宪奎、孟庆莲儿子。 本院认为,刘宪奎、孟庆莲夫妇欠原告饲料款36670元的事实,有孟庆莲书写、刘宪奎捺印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孟庆莲归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君芳系刘宪奎、孟庆莲儿子,依法享有继承刘宪奎遗产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承担刘宪奎债务的义务,但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君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在刘君芳继承刘宪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由刘君芳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饲料为大猪饲料而非小猪饲料,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战饲料款36670元; 二、被告刘君芳在其继承刘宪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孟庆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