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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琚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李海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立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争争,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与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李海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立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争争,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琚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薛争争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薛争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涛诉称:其与被告琚立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到2014年1月3日,被告共向其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到2014年2月15日归还,后经其催要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薛争争辩称:其和琚立伟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分居,直至与琚立伟离婚,琚立伟也没有和其讲过此事,且该笔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支出。琚立伟长期不支付孩子必要的生活费用,其与琚立伟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后听琚立伟父母讲,琚立伟原来只借原告2万元,利息5分,借款时利息已先行扣除。后琚立伟无力偿还,原告到琚立伟单位催要借款,并让琚立伟将利息和本金叠加,出具了欠条。综上,琚立伟对外借款与其无关,该款未用于其和孩子的生活消费支出,且在其与琚立伟分居期间形成,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琚立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3日被告琚立伟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琚立伟借其现金37000元,承诺到2014年2月15日归还。
2、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离婚信息各1份,证明:二被告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质证,被告薛争争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薛争争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30日租房合同一份。
2、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济源市公安局虎岭产业集聚区警卫队在该证明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3、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据1、2、3证明:2012年11月1日其与琚立伟开始分居。
4、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一份。王某某称薛争争家好像是城里的,具体不知道是哪里的。2012年11月1日起薛争争开始在其家租房居住,但租赁合同是当年10月底签订的,每月租金300元。当时薛争争和她的孩子一起居住,居住期间,薛争争没有与前夫联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薛争争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所租房屋由薛争争一人居住,也不能作为被告薛争争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薛争争在王某某家居住,证明内容明显超出村委证明的范围,且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仅对二被告有效,在法律上二被告仍应连带偿还共同债务。认为证据4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琚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薛争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但未明确提出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争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薛争争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被告琚立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海涛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到2014年2月15日归还到期不还,自愿将本田锋范豫U88766车以叁万柒仟元将本车转让给李金星琚立伟2014、1、3”。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琚立伟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有被告琚立伟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琚立伟偿还借款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琚立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薛争争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琚立伟未将该借款用于其和孩子,该债务发生在其与琚立伟分居期间,但本院认为,被告薛争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琚立伟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琚立伟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薛争争的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薛争争与被告琚立伟共同偿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立伟、薛争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涛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琚立伟、薛争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