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59号 原告卢一杰,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一杰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一杰、被告中原特钢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杰、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1981年4月于新乡师范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原特钢(原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子弟中学从事语文教学工作。1988年7月,因其任教的该厂南区子弟高中并入北区子弟高中,遂与原校部分教师一起调入该厂技工学校继续从事语文教学工作,其间教学业绩突出。1997年9月中旬,校领导停止了其教学工作,将学校语文课安排给一个刚从厂里101车间调入技工学校的炼钢工人,其不服,与校领导发生激烈争吵,因该校领导原是厂人劳处干部,便串通厂人劳处于同年10月17日将其的《人员调动令》开到厂再就业中心。此后,在其不断地寻找和强烈要求下,厂有关领导虽然做了一定的工作,但一直未得解决。1998年9月,因学校开始招收农业户口学生,学校现有老师无法完成全部语文教学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其又反复找人劳处和厂领导要求恢复教学工作,并一再表示只要恢复教学工作,其他一切问题既往不咎,但仍得不到解决。万般无奈之下,其于1998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断到济源、郑州、北京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至今。其认为被告对下级领导违法侵权行为长期包庇纵容的行为,给其的身心健康、家庭生活特别是教学业务的发展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惨痛损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岗位聘书,最好是安排教学工作;2、被告足额补齐其1997年10月(含)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数额与技工学校教师水平相同);3、被告支付其工资损失61.2万元,福利奖金18万元、精神伤害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0年就以恢复教学岗位、支付工资损失、福利和经济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济民初字第2337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不服进行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豫高法立民字第557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仍不服,2007年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企业职工下岗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前后,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9日又申请撤诉。这期间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故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下岗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该案属于一案两诉,原告在相关司法部门已作出裁判后,又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原告毕业分配到被告(原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下属子弟中学从事语文教学工作,后于1988年7月调入被告下属技工学校任教。199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书,1996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岗位聘书,聘请原告在技工学校任教。1997年8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在全厂实行的以产定人、下岗分流、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依据该通知,被告单位共裁减人员171人,其中技工学校除调走和提前退休外,裁减1人,原告即属于被下岗分流人员之一。1997年10与人17日,被告的人事劳资处给原告开具了《人员调动命令》,让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告不服,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教学岗位,被告未同意。其后,原告与被告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签署日期为1998年7月2日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再就业服务中心)受河南中原特殊钢厂的委托对乙方(原告)实行管理和教育,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二、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办理下岗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手续。根据有关规定为乙方发放“下岗证”,并负责对他们进行管理。2、按规定数额向乙方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3、负责对乙方进行三次培训(一次就业指导培训,两次技能培训)和两次就业安排(包括职业介绍、自谋职业等各种形式的就业),引导和帮助乙方尽早安排再就业。4、甲乙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签订本协议或劳动关系变更而变更。5、对乙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企业安置或两次不参加甲方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的,可终止本协议并请工厂解除劳动合同。三、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凭下岗证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国家、工厂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2、乙方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择业观、积极参加转岗培训,提高技能,尽快实现再就业。3、严格遵守国家、工厂和“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中心”的管理,按规定到“中心”报到。4、必须向甲方及时如实申报再就业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四、本协议的终止和解除。1、本协议期限届满,即行终止。2、协议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本协议终止。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解除协议:①在协议期内,被本企业和其他单位聘用或已自谋职业的;②在协议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并解除劳动关系的;③不遵守甲方依法指定的规章制度的。4、乙方自愿申请要求解除。5、乙方在协议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死亡的,本协议自行解除。五、乙方在协议期满仍未就业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人劳处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领取了下岗生活费。 1998年10月,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教学岗位,仲裁委员会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0月17日作出(2000)济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原、被告签订了再就业协议书,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原告要求恢复教学岗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不服进行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豫高法立民字第5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系下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再就业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以该案属于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5月15日撤诉。2012年6月19日,原告又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7月9日撤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又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当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2年4月8日,被告曾将原告按失业人员报到济源市失业保险处,失业保险处开具了通知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的通知,被告将该通知交于原告时,原告不同意签收。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高检民监(2014)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为:1999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240元,2003年9月9日调整为每月300元,2005年10月1日调整为每月480元,2007年10月1日调整为每月650元,2010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800元,2011年10月1日调整为每月1080元,2013年1月1日调整为每月1240元,2014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1400元。被告单位现已无自办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起诉被告,要求恢复教学岗位,经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再审后,认为原告系下岗职工,其在原审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同时认为原告虽系下岗,但与被告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原、被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该协议到期后,原告仍未实现再就业,但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持续,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6月30日之前的工资损失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不能另行主张。由于再就业协议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且,原告对于上述案件一直在申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损失61.2万元,因被告在2001年6月30日以后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而未安排,导致原告不能取得工资收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考虑到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支付标准应参照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支付的工资应从2001年7月1日以后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之日,从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10563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应按每月1400元支付,直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福利奖金18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卢一杰安排工作。 二、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一杰从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105630元,从2014年7月1日以后按每月14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为原告安排工作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