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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伟与被告卫发旺、赵金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03号 原告翟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发旺,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金丽,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伟与被告卫发旺、赵金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03号
原告翟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发旺,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金丽,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伟与被告卫发旺、赵金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发旺、赵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伟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卫发旺在济源市信用合作社玉泉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及赵金丽共同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无奈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12427.74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推诿不给。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归还的112427.74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卫发旺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息9.293‰,期限一年,由原告及赵金丽、翟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数据查询明细表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卫发旺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12427.75元。
3、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5日,被告卫发旺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翟荣、原告及被告赵金丽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卫发旺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28日分四次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12427.74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卫发旺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赵金丽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卫发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卫发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发旺归还其11242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实际系其代被告归还借款后的损失,本院确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卫发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10月28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被告卫发旺贷款时与被告赵金丽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且被告赵金丽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赵金丽对该笔贷款是明知的,故该笔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金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发旺、赵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伟112427.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翟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