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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卢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79 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开南路科技工业园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成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79

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开南路科技工业园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成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卢合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东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卢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葛清林、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告卢东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并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卢东波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合计2508000元。

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份之前,其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原告方工作人员李秋霞找到其公司,让其公司把原来的借款200万元转贷一下,李秋霞让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合民将自己的卡号和密码、身份证都交给她,说这事让她去办理转贷手续,并提议让其公司找一个担保人。其公司找到卢东波,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转贷手续,其公司没有将转贷情况告知卢东波,只是告诉他做担保人。其公司同意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卢东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卢东波辩称:因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仅仅是对原来贷款到期的转贷。被告卢东波是受第一被告欺诈在借款合同中签的字,借款合同本身明确约定是流资贷款,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横借字2013-073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1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利率为18‰,借期为6个月,被告卢东波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

2、2013年6月7日卢合民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据1、2证明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6月7日的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盖公章,且该签名不是卢合民本人签字,包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名也不是卢合民的签字,是原告方代笔写的,借款合同上卢合民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和收据上签名明显不同。

被告卢东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时认为,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被告卢东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7日从赵菊平名下转到卢合民名下的转账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李秋霞持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卡从一个叫赵菊平的人名下向卢合民的卡里打了200万元,李秋霞签字代理。

2、2013年6月7日银行转账取款凭条一张,李秋霞代卢合民签字,将该200万转入原告公司账上。

3、2013年6月7日银行转账取款凭条,证明同一天原告公司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该200万元转到卢合民卡上,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二坤代理又将该款转到马二坤的卡上,后马二坤又将该款转回原告公司。

原告对被告卢东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卢东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均有异议,结合被告卢东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卢东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00万元到期后,因无力还款,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卢东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方工作人员李秋霞将200万元现金从赵菊平账户上打入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合民的银行卡上,同时又将该20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同一天原告公司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该200万元转到卢合民卡上,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二坤将该款转到马二坤的卡上,马二坤将该款转回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卢东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转贷。该事实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是18‰,本金为200万元,每月利息为200万元乘以18‰为36000元,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6月到2014年7月8日共计13个月,利息为468000元,本息合计2468000元,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到期的借款合同的展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新贷还旧贷。原告及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卢东波,被告卢东波也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卢新波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014年7月8日的利息合计24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恒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卢东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4元,由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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