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83 原告杨志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利云,男,汉族。 被告苗咪咪,女,汉族。系被告酒利云妻子。 被告原园,男,汉族。 原告杨志强与被告酒利云、被告苗咪咪、被告原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利云、苗咪咪、原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强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酒利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原园为保证人。逾期后,被告酒利云未还款。因被告苗咪咪为酒利云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酒利云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苗咪咪和原园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酒利云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协议上误写成了千分之二,要求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且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若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等,同时 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2、提供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200元。3、被告酒利云与被告苗咪咪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酒利云、原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原园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后,被告酒利云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提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200元。另查被告酒利云与苗咪咪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酒利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酒利云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而不是2%,应以月利率2‰为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大写为每日千分之贰,小写为2%,二者不一致,按书写习惯,应以大写为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偏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苗咪咪于酒利云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酒利云共同偿还原告。被告原园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三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利云、苗咪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强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4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酒利云、苗咪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杨志强律师费3200元。 三、被告原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酒利云、苗咪咪负担,被告原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