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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会平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21号 原告刘会平,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377号。 法定代表人郭殿波,董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21号

原告刘会平,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377号。

法定代表人郭殿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平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平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平诉称,自2004年至2008年底,其多次给被告施工,承建循环水改造及维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共计752091.26元,其已按被告要求分多次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开具,但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款209527.52元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952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7%计算为88001.34元,只主张84000元)。

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自2004年至2008年,原告承建其公司循环水改造及维修工程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不属实,经核对账目,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869844.87元,其公司已付760020元。另2005年至2011年底,原告承包其公司职工浴池,并在其公司附近开办一家饭店,期间均使用其公司水电,其公司代收代扣水电费78164.4元,扣除该水电费后,其公司尚欠原告31660.47元,同意支付该剩余欠款,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5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各一张,2008年3月18日、2008年7月15日、2009年7月2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各一张,发票款项合计为680197.76元,另其持有的2006年开具的金额71894元发票中收款方记账凭证联丢失。证明上述发票其已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已入账并抵扣税款,其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52091.26元,被告已给付542563.74元,余款209527.52元未给付。

2、2009年11月被告财务科长刘海涛给其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09年11月前欠其7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12月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记载的付款方系济源市太行联成砼业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对其他发票无异议,认可原告给其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与发票载明数额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内容不完整,应以双方当庭对账结果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电费核算表、用电明细、用水量证明、水费核算表共五十五张。证明截止2012年2月,原告经营的太行浴池、太行饭店及小餐厅共欠其公司水电费42862.7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12月8日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被告有异议,且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济源市太行联成砼业有限公司,原告认可该公司系被告开办的独立法人企业,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结算凭证,诉讼中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在被告处承建循环水改造及维修工程。2006年12月5日、2009年11月19日和2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代开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元、100000元和130924.45元,2008年3月18日、2008年7月15日和2009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7000元、1350元和400000元。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合计647274.45元,均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代开统一发票载明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23.19元(包含原告未拉走的被告给原告开具200吨水泥折抵的62500元欠款),原告认可其欠被告水电费3049.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23.19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施工结束日期为2008年底,本院酌定给付利息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公司的水电费,其公司可以行使抵销权,本院认为除原告认可的水电费3049.67元被告可以抵销外,超出部分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债务抵销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397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平133973.5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被告负担18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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