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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纯诉被告杨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2号 原告丁纯,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回族。 被告杨兵,男,成年,汉族。 原告丁纯诉被告杨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2号
原告丁纯,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回族。
被告杨兵,男,成年,汉族。
原告丁纯诉被告杨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纯诉称,2013年2月至11月,其为被告开吊车,双方约定年薪38000元,后被告给付26500元,尚欠11500元未给付。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欠款。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500元。
被告杨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丁纯工资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杨兵2013年12月12号”。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1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1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纯1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