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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库康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康库得机电技术有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康库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崔怀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少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公司)与被告天津康库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库得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8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少纯、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特钢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其依据合同向被告供应曲轴坯料,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实际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其1324062.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324062.99元。
被告康库得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2、原告未能如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由于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并且所供多批曲轴坯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造成与客户的合同解除,其要求将该部分货物退回原告。并提出反诉称,1、要求将价值473244元的曲轴坯料退回原告;2、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4472.65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目前原告处尚存被告未提取的货物价值81万元,其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2、被告反诉称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案中审理。3、其不存在逾期交货,交货延期是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4、2014年9月12日,被告给其发送审计用途对账函,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被告的反诉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货物。
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往来帐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为132402.9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由法院审核认定,不再质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限、产品名称、付款方式及金额。
2、原告给其发送的产出明细,证明截至2013年5月2日,原告仅生产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产品,证明原告逾期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
3、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质量协议、2013年6月20日关于不合格货物的退货协议及被告的发货单,证明原告生产的货物有6支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协议将该6支货物退货处理。
4、2013年7月10日的回忆备忘录、2013年7月9日被告与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2013年7月29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2013年8月3日签订的质量协议各一份,其向原告发送的内容均为关于质量的回复传真件两份。以上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供应的货物有28支不符合约定,双方经多次协商,其作出让步接收,2013年8月12日,其给原告发送一退货说明,因有不合格的货物退回,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不符,要求按实际数额发货与开票。
5、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项下有一份备忘录,证明原告提供的6组曲轴不符合质量要求。
6、原告给其发的传真、质量通报及曲轴改进措施,证明其供应的曲轴有多支不符合合同约定。
7、其给原告付款的凭证,证明其分五次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2190716.64元。
8、原告给其送货的明细及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给其实际送货的日期。
9、其与第三方天津市塔木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曲轴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因原告未按期交付货物,造成其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造成其与第三方最终解除了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4月27日的两份合同项下关于部分产品进行协商达成的备忘录均系履行合同后出现的问题双方进行的相关处置,不能证明剩余货款中仍存在质量问题。2、从被告提供的财务付款凭证可以看出,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依据2013年3月28日的合同约定,其首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合同的履行顺序是被告付清之前欠款,而合同签订后,被告直至2013年5月6日才将双方之前的货款付清,导致其未按时履行合同,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交付内容、顺序、型号进行了口头变更,其按变更后的情况发货,被告也办理入库手续,整个过程,被告并未对变更后的履行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其认为系被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其不存在违约情况。3、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终止合同书与其无关,并且按照该合同,被告也没有损失。4、2013年5月6日第一次付款是80万元承兑汇票,其退回了20万元,说明被告直至2013年5月8日才将之前的欠款付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原件,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可以证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提供的证据2、7、8,根据2013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预付540716.64元,原告收到后安排生产,首批货交货前付60万元原告发货,被告付清上批货款,原告发下一批货物。2013年4月27日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付清上批货款,原告发下一批货物。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对方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证据2、7、8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多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3月28日、4月27日,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曲轴坯料。合同履行中,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2402.99元未付,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征询函,自认欠款数额为132402.99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32402.66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发送的征询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康库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132402.99元。
二、驳回被告天津康库得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7元,减半收取835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55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