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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赵小超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 负责人赵广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张应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小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
负责人赵广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张应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小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因与被告赵小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申请其单位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加盖了被告单位济源市肿瘤医院印章。2012年10月,其单位进行批卡,信用卡额度1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一直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经其单位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6月5日还款共计2000元,现欠本金为7823.77元,从2013年1月份计算至2013年8月份利息1115.24元,取现手续费170元,滞纳金2673.01元。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23.77元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产生的利息1115.24元、滞纳金2673.01元和预借现金费用170元。
被告赵小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团办人员信息表、申请表、团办项目说明表、被告的身份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其单位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
2、户名为被告赵小超、卡号为622811000988433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赵小超从2013年1月份开始逾期不还款,未还款金额为9823.77元,后经其单位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6月5日还款共计2000元,欠本金为7823.77元,计算到2013年8月份利息为1115.24元,滞纳金2673.01元(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以及预借现金手续费为170元。
3、催收明细1份以及其单位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催收的照片2张,证明其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
4、信用卡申请合约影印件1份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证明双方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赵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济源市肿瘤医院工作人员。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打印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条款第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3项约定: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7项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条款第2项约定:乙方当月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审核批准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2012年10月,被告激活申领的信用卡并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一直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6月5日还款共计2000元,现尚欠本金7823.77元。根据原、被告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从2013年1月份计算至2013年8月份被告应付利息为1115.24元,滞纳金为2673.01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手续费为17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批准该申请,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因此产生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支出金额为9823.77元,未按期偿还的本金为7823.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产生的利息为1115.24元、滞纳金为2673.01元,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手续费为17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本金7823.77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1115.24元以及滞纳金为2673.01元。
二、被告赵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预借现金手续费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