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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胜利与被告赵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8号 原告颜胜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胜利与被告赵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8号
原告颜胜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胜利与被告赵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经其手购买其经销济源市森达煤炭有限公司在山西省永和县永和煤场存煤7477.53吨,单价250元每吨,共计1869382.5元。后又拉走其在山西省柳林县凌志集团大井沟洗煤厂所订购的煤1390.32吨,单价240元每吨,共计333676,8元。以上共计2203059.3元。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分九次支付煤款2033160元,余款169899.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169899.3元。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2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经原告手在永和煤厂拉煤7477.53吨,煤价250元每吨,运费、场地费123元每吨,在洗煤厂拉1390.32吨,煤价240元每吨,共计2203059.3元;
2、赵军生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及存款凭条共九张,其中银行转账七次,承兑两次,均为被告支付的煤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拉煤2203059.3元,后被告支付2033160元,尚欠煤款169899.3元;
3、(2014)济民一初字10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向济源市森达煤炭有限公司付清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其欠原告煤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支付原告的不只这些,还支付有现金,因是现买现卖,原告也没有给其出具收据。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305号案件中其提供了四个证人,证明从2007年开始由于煤炭供应比较紧张,形成了先付款后拉煤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济民一初字1067号民事调解书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不应将两张承兑汇票中的贴现费用扣除,应以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作为付款额;原告提供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示峰经原告颜胜利手购买并拉走原告经销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在山西的煤炭,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2011年12月8号-2012年4月23号,经胜利手在永和煤场拉煤7477.53T,单价373元(煤价250、运费、场地费123),在洗煤厂直拉1390.32T(单价240)。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分九次支付煤款2066760元,余款136299.3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4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示峰支付煤款169899.30元。2013年4月18日,本院以(2013)济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6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颜胜利、赵示峰给付煤款245022.99元。2014年6月8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示峰的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以(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撤回对赵示峰的起诉。同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与颜胜利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颜胜利欠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煤款245022.99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48866元,余款196156.99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赵示峰经原告颜胜利手在山西拉煤共计2203059.3元,后被告支付煤款2066760元,余款136299.3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赵军生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及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6299.3元。被告辩称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胜利136299.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负担148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