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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花群与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56号 原告陈花群,又名陈华群,女,汉族。 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花群与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56号
原告陈花群,又名陈华群,女,汉族。
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花群与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群、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花群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4年6月15日至借款还完为止的利息。
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8万元。2、被告的公司实际由股东张志国在管理经营,现张志国中风,处于昏迷状态,经查,公司没有收过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5日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花群现金8万元整,月息2分。经手人张志国。证明被告公司借原告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张志国现在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核实是否是张志国本人所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借原告现金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花群现金8万元整,月息2分。经手人张志国。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本金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借原告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