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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0号 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锡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0号
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锡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
法定代表人卢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瑞泰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裕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济源裕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济源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瑞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镁铬砖等耐火材料,付款方式采用货到后被告付货款总额的30%,以后分两次付清货款,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耐火材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其多次讨要,虽然被告一直承诺付款但是没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09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共计249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济源裕鑫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付款30%,交货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而事实上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到货一车,9月28日到货一车,且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至今未供应,原告明显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所以其有权拒绝给付第一阶段的货款;第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从投料之日起至运行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4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事实上原告供的货在烘炉期间就出现了炉体裂缝的质量问题,以致无法投料运行,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有权拒付货款;且该70%货款明显属于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的,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供应的产品的规格和质量,而原告却没有按约定的规格和质量供货,原告给其供应的规格合同未约定,原告请求的货款没有合法根据。第四、其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和炉前指导,砌出的炉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其损失巨大,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原告郑州瑞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耐火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11年9月26日、28日发货清单2份,增值税发票和邮单,原告的客户明细账中被告业务往来账各1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29090元;
关于处理质量问题方面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给其发出的函件1份,证明就耐火砖质量问题,被告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也说明其已完全供货,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
(2)其于2011年10月12日给被告出具的质量异议处理意见及附件各1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原因所造成,其向被告提出了处理意见和施工规范;
(3)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给其发出的函件1份、其给被告出具的处理意见1份、现场照片44张和邮寄单1份,证明其给被告供应的耐火砖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所提出的砌炉出现裂缝是由于炉基础不实和砌筑技术原因所造成;
(4)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给其发出的函件1份,其于次日给被告的复函1份,证明双方就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5)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给其发出的函件1份和其复函1份,以及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0张,证明对象同上,另需要说明,其所供的单块砖的重量与给付货款没有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2中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中产品品种、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原告供的货合同未约定,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没有依据,且原告发货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对增值税发票、邮单及账户明细账记载不认可;且对证据3中2011年10月30日的函件认可,对于其他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照片有异议,因为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具体地点,其也没有签字认可,故对照片其不予认可;对证据3统一质证意见为:用原告的技术在运行过程中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其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未给其作出实质性解决,也不采取补救措施,而是采取拖延时间的方式与其打文字游戏,其停工一天至少有好几万的损失,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才将炉体拆除,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才能付款,所以,其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济源裕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合同1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有买卖技术的双重性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提供有关证件及技术指导,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在未使用前即出现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实验室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经检测铬含量为12.83%,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0%和16%,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铬16和铬20区分开,质量不合格;
3、镁铬火泥包装袋实物及照片1张,证明原告产品包装上面没有理化指标,所以出现质量问题,其委托实验室进行检测不达标;
4、发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所发货物和合同约定不符。
5、2011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志给其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按照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技术建造的炉所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不需要鉴定,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检测系被告单方检测,未通知原告参加,对该检测结果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系上市公司,产品为合格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也不清楚,且该承诺书书写的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其供货是2011年9月26日和28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以及违约行为与反射炉拆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不认可,但是经本院审查,增值税发票上面所记载的镁铬砖的数量、规格和发货清单上面的内容相符,并且客户名称为被告,故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邮单不认可,根据本院审查,该证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解释称增值税发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该邮件又退回,故本院对该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账户明细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认可,对该明细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2011年10月30日的函件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函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但是该函件上面均盖有被告的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的客观事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照片有异议,但是该照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机构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材料质量检测实验室又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包装袋就是原告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被告也未让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下列镁铬砖等耐火材料:380×150×75RT-SRMGe-20直形砖1200块,单重14.58千克,共17.496吨;每吨8100元;380×150×75RT-DTMGe-16,单重14.25千克的直形砖300块,共4.275吨;300×150×65/55RT-DTMGe-16,单重为9.21千克的竖契形砖200块,共1.842吨;300×150×65/55RT-DTMGe-16,单重为11.66千克的竖契形砖1100块,共12.826吨,每吨均为7800元;RT-SRMGe镁铬质耐火泥2吨;免费送;RT-GMge-16镁格质耐火泥1吨;免费送;RT-SRMGe-16风烟砖12块,单重76.74千克,总重0.921吨;每吨9200元;RT-DMGe-16铜眼砖1块,单重56.92千克,总重0.57吨,每吨5000元;以实际重量为准,运至被告处过磅。交付地点为济源市思礼村。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采用货到交货地点被告应付货款总额的30%,从投料之日起开始运行两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付4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在2011年9月15前将所有货物运抵被告处。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将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同意以下验收方案:1、被告、施工监理及耐火材料施工方将对货物的外包装及货物外观尺寸进行抽样检验,外观尺寸检验按GB2074-80执行;2、如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按期交货,原告应向被告交纳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按每推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5%计算。合同第八条为:资料及技术文件交付:货物抵交货地点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出厂质检单、货物装箱单及砌炉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380×150×75镁铬砖-16砖18.93吨、单重13千克;300×150×65/55镁铬砖-20砖1.48吨、单重8.4千克;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300×150×65/55镁铬砖8.94吨、单重8.4千克;凤眼砖1.56吨,单重65千克;300×150×65/55镁铬砖0.5吨,单重8.4千克;380×150×75镁铬砖0.57吨,单重13千克;钢眼砖0.06吨,单重31千克;配套水泥3.52吨;共计款229090元,原告均给被告提供了产品发货清单;原告并于2011年10月9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1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载明,经其公司领导开会商议,就原告公司所售的耐火砖出现问题,要求原告主管领导、技术人员及业务员,到其公司就出现的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其公司才会停止烘炉,望原告公司派人来处理问题,否则因此给其公司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原告公司承担。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了发射炉质量异议的处理意见,认为1、由于砌砖时砖缝水泥过厚,砖面水泥涂抹不均所致;2、炉墙基础垫层不密实,造成墙体受力不均,烘烤时墙体下沉所致;处理意见为:1、目前炉子不能再使用,要求立即停炉,否则继续烘炉造成镁铬砖损坏,其公司概不负责;2、等炉内温度降至常温时,双方人员到现场,对有问题炉墙拆除,共同分析原因,具体损失等原因查找后,双方协商解决。3、原因查找后,确属是耐火砖本身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如属砌筑质量问题,责任归被告。
次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和分析,认为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砌筑时炉墙不实等原因造成,并提供了“反射炉用镁铬砖砌筑施工规范”予以指导。
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致函,载明,经其董事会研究决定,炉子拆开破损砖由原告尽快运到其公司,其公司改用原有的氯化镁砌炉方法,不再使用你公司指导的玻璃水砌炉方法,要求你公司来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如果炉子没有问题,说明是原告指导有误,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如果炉子还有问题,再鉴定耐火砖无质量问题,责任由其公司全部承担。
2011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致函,分析了现场观察的实际情况,愿意在被告砌炉重建过程中,为被告提供有关技术指导或提供部分损坏的耐火砖,如被告有异议,可保持现场,为防止损失扩大,双方尽快委托第三方进行技术鉴定,查明原因后协商处理。
2011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现场监督拆炉工作,并要求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来技术人员指导砌炉,如27日未见原告来人,其公司执行拆炉,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
2011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认为烘炉出现问题不是其原因造成的,其公司愿意在被告重建工程中,为被告提供技术指导或提供部分损坏的耐火砖,如被告有异议,可保持现状,为防止损失扩大,双方尽快委托第三方鉴定,如在未划清责任前被告对现场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1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认为炉墙出现裂缝事故,是原告要求砌炉用玻璃水造成的,要求原告来人现场监督拆炉,拆炉过程中出现损砖由原告补齐,但是不再采用原告的砌炉方法,改用氯化镁砌炉。如果用氯化镁砌炉还出现问题,责任由被告承担,否则由原告承担责任。
2011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回函,认为为尽快划清责任,避免损失扩大,提出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窑炉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划清责任后,双方根据责任协商处理,同时认为如果被告不同意鉴定、划清责任的情况下提出解决意见;1、被告组织将窑炉拆除,损坏的耐火砖由原告供应;2、由原告委托有关砌炉单位,在原告指导下,重新按照原告技术指导进行砌筑,如窑炉不出现裂缝的问题,被告应承担由此所需的材料和施工费用,否则由原告承担费用。但是被告未予回复,并且自行拆除窑炉。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耐火材料,价值22909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其提供所需材料,属违约行为。因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28日向被告交付耐火材料时均给被告提供了产品发货清单,清单上明确载明了所发货物的规格、单重等,被告未提出异议,也予以接收,应视为其同意原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炉墙发生裂缝的原因是什么,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被告先辩称是原告提供的耐火材料有质量问题,后又辩称是原告要求砌炉用玻璃水造成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炉墙发生裂缝后,原被告双方发函进行了多次协商解决,原告也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分析,后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为尽快划清责任和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提出了被告保护现场,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窑炉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的方案,但是被告未予回复,并自行将拆除窑炉,现被告炉墙发生裂缝的原因已无法鉴定,虽然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提供技术指导,但该约定仅是要求原告应提供技术指导的文件,被告是否按文件要求执行,还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不能确定,现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炉墙发生裂缝,所以,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原告未按时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按每推迟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5%计算。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2011年9月15日前交清全部货物,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交货清单显示的交货时间最早为2011年9月26日,最迟为9月28日,故原告迟延交货13天,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和反射炉建设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要求其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展速度交货,不存在延期交货问题。但是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4890.85(229090元×13×0.5%)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可从货款中扣除,所以,该14890.85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货款中扣除。
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交货地点应付货款总额的30%,从投料之日起开始运行两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付4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确有违约行为,但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所有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原告虽然对其迟延交货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至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货物运抵交货地点,也有违约行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4199.1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云
审判员  常维帼
审判员  孔超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