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06号 原告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福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乐乐,男,汉族。 原告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乐乐多次从其处赊销货物进行转卖,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其货款共计492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还清货款。至今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不偿还货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乐乐辩称,其没有从原告处赊销货物转卖,2013年7月6日出具欠条492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发货,销售过程中,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福琳分两次共汇款10000元。其拖欠货款不属实,其是公司员工,货款原告没有去回收。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北京中植科华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福琳,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刘福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2013年2月、3月、4月、5月以工资项目向其银行卡汇款,结合被告的名片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代表单位销售货物,原告虽否认被告为其单位业务员,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者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