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88号 原告苗长伦,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军,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长伦与被告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给其出具了借条,月息1.5分,月月结清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未还。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逐月支付,但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500元,即: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按本金3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4500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共11个月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33000元,合计37500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计算的利息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诉杨双才、原告苗长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判决后商军上诉,现该案二审尚无结果,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1.5分,月清息。商军2012.1.21”。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月月结清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按月付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按本金300000元月息1.5分支付利息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本金为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5分支付利息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诉杨双才、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其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判决上诉后二审尚无结果,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长伦利息37500元。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