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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43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43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
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和18日,其公司在被告处分别为豫U58289和豫U3690挂号牌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多项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豫U58289号牌车辆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豫U3690挂号牌车辆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2011年12月11日6时04分,司机李双伟驾驶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段和洛阳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时,因地面结冰,司机踩刹车时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主车和挂车又发生相撞,发生该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作出查勘报告和车损鉴定。后其公司持相应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主、挂车相撞部分不属于车损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车损,致使车辆实际损失无法得到相应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请求被告给付机动车保险赔偿款2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属实,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原告请求的损失属于本车车内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豫U58289/豫U3690挂号牌车辆所有人均系其公司。
2、机动车辆保险单二张。证明豫U58289/豫U3690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最高额为346807.5元的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其公司系被保险人,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照片五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4、被告核算的车损情况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豫U58289/豫U3690挂号牌车辆的受损零部件及需维修的项目。
5、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16000元。
6、维修清单一张。证明其公司车辆修理的项目与被告确认的需维修项目一致。
7、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车辆修理及开具发票的情况。
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为豫U58289/豫U3690挂号牌车辆支出施救费5000元。
9、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公司的车损及施救费拒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其公司系统内核价为准,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载明的具体损失价格无公信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施救和进行维修的事实,但对于施救价格和维修价格,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5828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多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7487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3690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多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320.5元。2011年12月11日6时04分,上述两辆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段和洛阳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时,因地面结冰,司机踩刹车制动时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主车和挂车又发生相撞,发生该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后被告核定原告豫U58289号牌车辆应更换维修的项目为30项,共计6390元,工时费为3000元,核减残值150元后,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24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上述两辆车辆在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公司维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踩刹车时导致主车旋转,和挂车相撞,同时撞上高速护栏,主挂相撞部分属于内部碰撞,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的碰撞保险责任,不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U5828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3690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可以认定两辆车辆属于独立的车辆,两辆车辆一并运行时自身发生碰撞,应属于独立车辆相撞事故,不属于车辆内部碰撞,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属于本车车内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两辆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涉及的两辆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符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和车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2500元和12000元,共计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