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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秋霞与被告蔡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0号 原告李秋霞,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峻峰,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秋霞与被告蔡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0号
原告李秋霞,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峻峰,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秋霞与被告蔡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从其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6号付息,并口头约定如其用钱,被告随时将钱归还。但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利息不按时支付,因其有事需要用钱,提前告知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6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取款均为300000元的凭条2张。
2、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秋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分,每月6日结息蔡峻峰2014年元月6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6日,自2014年7月7日起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霞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