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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强与被告马花飞、陈忠林、李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9号 原告李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花飞,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史泱泱,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忠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29号
原告李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花飞,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史泱泱,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忠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卫奇,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强诉被告马花飞、陈忠林、李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1日和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马花飞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史泱泱、被告陈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马花飞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李婷所有的雨桐酒行及财产和被告陈忠林及李卫奇的财产提供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2%),手续费1分/月(1%),担保物不得转让、买卖及再次担保,否则视为违约,给付双倍借款。后被告马花飞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手续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其催要,借款本金、其他利息和违约金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即是利息和手续费(自2014年8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如利息和手续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马花飞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元和还款情况均属实。2014年8月2日,双方就该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变更为代二毛、冯小全,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份合同并未约定手续费,给付手续费亦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手续费,其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意偿还原告李强借款,如利息有约定,其同意偿还利息,但现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分批给付。
被告陈忠林辩称,马花飞向李强借款50000元由其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后,借款合同已变更,其不再是担保人,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李卫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日被告马花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花飞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手续费为月息1%,由陈忠林、李卫奇提供连带担保。
2、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忠林给其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一条。证明被告陈忠林不愿再因本案借款为马花飞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同意。
被告马花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月息2%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陈忠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因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花飞告知其已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已变更,后原告打电话催马花飞还款,其认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才给原告发短信。
被告马花飞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7日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和李强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更换为冯小全、代二毛,第二份合同由原告持有。
原告对被告马花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其向被告马花飞催要借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马花飞认可借款未还,还认可本案中的担保人有效,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后被告马花飞又以车辆抵押向其借款50000元,另该录音系偷录,未经其同意,不合法。
被告陈忠林对被告马花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花飞和陈忠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卫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花飞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马花飞未提供双方所称的第二份借款合同,不能确定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马花飞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马花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手续费每月1%,每月给付一次,汇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02001778261,借款人以自己所有财产及李婷名下的雨桐酒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间李婷只准使用,不准转让、买卖及二次担保,否则视为违约,自愿给付被借款人双倍借款,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借款人有权处理担保物品,借款期暂定为三个月,以上借款由被告陈忠林担保,担保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或违约金时,担保人自愿将被告马花飞借原告的5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另被告李卫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内,被告马花飞已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和手续费。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和手续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花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忠林、李卫奇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马花飞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花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手续费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林和李卫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花飞和陈忠林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花飞和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已变更担保人,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忠林和李卫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马花飞负担,被告陈忠林和李卫奇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