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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旗、李庆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战旗,男,汉族。 原告李庆庆,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战旗,男,汉族。
原告李庆庆,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战旗、李庆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1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旗、李庆庆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旗、李庆庆诉称:其所有的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0年2月24日,原告李庆庆驾驶豫U07813号牌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军通过诉讼向原告李庆庆及被告索赔,该案经一审、二审,王军获得足额赔偿。被告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17091.3元,一直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款17091.3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不应当再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和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庆庆赔偿受害人王军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优先列入被告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李庆庆共赔偿受害人王军87318.7元;原告李庆庆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21.6元,一审鉴定费60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系原告李红旗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协议并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3、被告出具的日期均为2012年9月7日的付款通知单(客户留存联)2份,证明被告就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军的50000元部分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原告47500元,原告剩余已赔偿的37318.7元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688.1元被告仅赔付22549.03元。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63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两份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费承担进行说明,其不应当再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另外,原告并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也不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系原告李红旗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协议并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该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免赔额为赔偿数额的5%。2010年2月24日15时30分,原告李庆庆驾驶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与王军驾驶的豫U3515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认定,王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庆庆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军于2011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庆庆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8159.03元,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军的损失共计388529.02元,因其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军120800元,王军剩余损失257729.02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庆庆承担30%即77318.7元,另李庆庆应承担王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318.7元,扣除李庆庆已经赔偿的50000元,李庆庆应当再赔偿王军37318.7元。因李庆庆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李庆庆关于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优先列入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王军损失120800元中应优先列入李庆庆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2年2月2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5元,李庆庆负担1721.6元,鉴定费2000元,李庆庆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李庆庆负担366.5元。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付款通知单,就李庆庆已赔偿受害人王军的50000元部分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原告47500元,就李庆庆剩余应承担的37318.7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通过本院支付王军22549.03元。因认为被告未足额赔偿,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款16724.77元,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688.1元及执行费151元,共计19563.87元。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6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及赔偿事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及赔偿事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豫U07813号牌公交客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在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中,王军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庆庆提起上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载明:“李庆庆上诉称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优先列入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在本案中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王军损失120800元中应优先列入李庆庆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军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王军剩余损失267729.02元,李庆庆应当赔偿30%计80318.7元。对于原告负担的80318.7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50000元部分的理赔责任;对于剩余30318.7元部分,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理赔款28802.77元,扣除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王军的22549.03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6253.7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原一审、二审的鉴定费600元和诉讼费2088.1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600元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688.1元,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53.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理赔款共计880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战旗、李庆庆8807.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为118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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