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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田与被告李洪友、蒿志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7号 原告李春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志龙,男,汉族。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7号
原告李春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志龙,男,汉族。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蒿志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畅、崔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的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施工队购买原告模板,2013年9月1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蒿志龙、李洪友在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二标段28号楼及办公楼建设过程中所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时扣除,如未能扣除,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3日,其与蒿志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共欠其模板款366385元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蒿志龙支付其模板款等共计36638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蒿志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担保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木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其向蒿志龙供应木材。
2、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蒿志龙、李洪友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应付的材料款为366385元并应支付利息。
3、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蒿志龙所欠款项负担保责任。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是原告和蒿志龙之间的结算单据,材料款和租赁费合计745155元,其扣除了蒿志龙75万元,足以支付原告款项,其已履行了扣款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协议书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一方是刘谧凉个人,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用于签订合同,即使按刘谧凉的承诺,在办理蒿志龙、李洪友的结算中,扣除相应款项,考虑到原告确实向施工队供应过模板,租赁过建材,对蒿志龙的款项已经扣除,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提出刘谧凉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及职工花名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阳光建材城业主。2013年3月30日,蒿志龙与原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付款方式为五层封顶付50%,余款按月息1.5分计息,至封顶后付清所欠余款及利息(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如到期未付,利息按2.5分计算。2013年12月份,楼主体封顶。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蒿志龙、李洪友在济源泰宏天安广场二标段28号楼及办公楼建设过程中所欠原告的款项,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在结算时扣除,如未能扣除,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蒿志龙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所欠材料余款346385元,按之前所签合同从2013年8月10日至12月10日,计利息2万元整,两项合计366385元整,如超期一月未付,木材款照常计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蒿志龙的款项中扣除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蒿志龙购买原告模板,应支付相应价款,蒿志龙欠款346385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2万元未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蒿志龙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蒿志龙与原告的销售合同及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蒿志龙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月利率2.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以36638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由于包括2万元利息,明显不当,应以346385元为本金计算。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该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是无效的。但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下属机构印章管理不严格,致使其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没有见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项目部进行担保,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从应付蒿志龙的款项中扣除蒿志龙所欠原告的款项,就扣除部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就原告利息损失未扣除部分承担一半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蒿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田366385元及利息(以346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利息损失未从应付蒿志龙款项中扣除部分的一半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896元,由被告蒿志龙负担,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3448元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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