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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田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11号 原告李春田,男,汉族。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11号
原告李春田,男,汉族。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工程,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其处购买模板,经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其20万模板款,被告项目部刘谧凉给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三日内偿还。后被告未支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经理刘谧凉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20万元。
2、2013年9月1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刘谧凉系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该款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阳光建材城业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被告在承建泰宏天安广场期间,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购买原告模板欠20万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谧凉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春田模板款共计20万元整。
本院认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欠原告模板款20万元,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刘谧凉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款应当支付原告。由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由被告负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田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