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41号 原告李体富,男,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国立,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体富与被告任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体富、被告任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体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00元计算)。 被告任国立辩称,借款15000元属实,但该款由他人使用,其并未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李体富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每个月叁佰元正任国立2013.7.10号”。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5000元,利息每月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体富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