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56号 原告张连霞,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燕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连霞与被告胡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共借其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如果其用钱,被告随时将钱偿还。后其因家中有事急用钱,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连电话也不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连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1分52013.9.23胡燕霞”。 2、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1分5利息胡燕霞2013.11.25号”。 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4年6月底,此后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归还原告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连霞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