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0号 原告张玉秀,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同军,又名王国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玉秀诉被告王同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秀及委托代理人慎玉中、被告王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秀诉称,2009年5月,其和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其从成都来济源市与被告同居。2009年6月8日,其和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以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花园6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4.42平方米,总价款为206400元。2011年6月5日和2012年1月4日,其分别交纳房款201600元和50900元,共计交纳房款252500元。后其和被告产生矛盾分居,被告未付房款,但却强行居住,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合理分割同居期间价值252500元的一套房屋。 被告王同军辩称,2008年11月,其和原告经网络认识,2009年5月,原告从成都过来与其共同生活,一直同居到2012年8月16日,原告诉称与济源市聚鑫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不真实,该房屋系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出售的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交款时间和数额均属实,2012年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和其同居三年多,原告害怕年老无人赡养,让购房合同写成原告名字。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经营代销道光25酒的收入15、16万元由被告保管。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从其农行卡上取走5000元,将经营期间产生的80000元债权全部要回占为已有,将其价值8500多元的牌号豫U06671面包车以3000元价格出卖,并占有出卖价款,原告从其家里拉走家俱、酒(其中一瓶价值190000元)等财物共计270000元,原告将其存放在其妹妹王同花家价值40000余元的200多件酒出卖,并占有出卖价款。同居期间其给原告购买价值15000元的首饰,原告应退还。另同居期间其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16000元和驾驶培训费2000多元,原告应退还。因刑事案件其被罚款150000元,请律师去新疆、家属探望共支出21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同居期间还借他人60000元,担保人为王清武、孔三定,利息2分,债权人已起诉担保人,已经执行孔三定部分款项,原告将其现金拿走,该债务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应退还占有其的财产,原告诉称的房屋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8日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其和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2、2011年6月5日和2012年1月4日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屋总价款为252500元。 3、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交付房款时直接从其账户汇款150000元给售房单位。 4、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其将自己在成都的房屋出卖得款195000元,其中140000元在济源市取出。 5、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存折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其将分红保险汇到其银行卡后取出现金用于交付第一次20多万元的房款。 6、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取出59000元用于交付剩余房款50900元。 7、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改名字的行为均系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六组组长黄存斌所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购房合同原先是以其名义签订,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份,签合同时又改成原告名字,合同不能随便更改,一经更改就没有效力,该合同已没有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始收据写的是其名字,后原告私自改成原告名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银行卡上存储的款项系做生意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和原告同居期间未见过原告一分钱;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原告该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认可将其物品全部拉走并已变卖。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5日和2012年1月4日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购房款由其交纳。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被羁押。 3、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明细四张。证明2012年11月2日在其被羁押期间原告从其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2012年8月15日其取款115000元,将其中95000元交给原告。 4、王同花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三张。证明其和原告同居期间以其妹妹王同花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原告分次将该银行卡上的款项取走。 5、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向他人借款60000元,因原告拉走其财物,并占有其款项,该借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购房款系被告交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其从该银行卡上取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此款是其取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该60000元借款,也不应承担。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991102000586202)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的交易明细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均是其老家成都市高新区汇入的款项,与被告无关,2011年5月25日取出的150000元用于交付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银行卡2011年3月16日交易的136000元,系其和原告原先在济源市世纪花园购房交付预付款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退还的购房预付款,2011年5月25日,其和原告在济源市天坛花园预订本案争议房屋,向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账户交付150000元预付款,并交付59000元现金,此后账号为99999991123000657018的账户汇入原告银行卡的款项均系其向新疆地区销售饮料的货款,后原告将大部分货款取走。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1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款项用于交付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款项由原告取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债务,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原告于2009年5月从成都到济源市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帮被告经销白酒,所得收入由原被告共同支出。2011年,原被告购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开发的济源市天坛花园一期六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实际购房总价款为252500元。2011年5月25日,从原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991102000586202)上取出150000元,汇入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账户,用于交付房款。2011年6月5日,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房屋购房款201600元。2011年6月,原被告领取上述房屋钥匙后开始装修,共支出装修款60000余元,同年9月入住。2012年1月4日,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50900元。2012年3月,原被告和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原先载明由被告与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后更改为原告与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2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总价206400元,购房时预交100000元,主体建成后交房款总价60%,交房时交清剩余房款,签订时间书写为2009年6月8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抓获,一直被羁押到2013年5月。2012年12月左右,原告持有上述两份收据找到黄存斌,将收据上交款人一栏的名字由被告更改为原告。2013年5月,被告返回济源市,发现原告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遂更换房屋门锁,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现价值28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从原告银行卡取出150000元用于交付本案争议的位于济源市天坛花园一期六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购房款,被告辩称该150000元系其出资,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该15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对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其他出资,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由其出资,综合考虑该期间系双方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经销白酒,所得收入由双方共同支配,故剩余部分出资,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因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综合考虑原告对争议房屋出资较多,本案酌定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1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同居期间其和原告共同经销道光25酒的收入15、16万元、其农行卡上的5000元、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80000元、原告出卖其车辆的价款、共计价值270000元的家俱、酒等财物、原告出卖其价值40000余元的酒的价款、其给原告购买价值15000元的首饰和其给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16000元及驾驶培训费2000多元,但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占有其上述个人财产,原告亦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拉走的家电用品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原告认为其拉走的家电用品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财产系被告个人所有,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因刑事案件支出的21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同居期间其向他人借款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或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济源市天坛花园一期六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由被告王同军使用,被告王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秀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原告负担2232元,被告负担285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