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1号 原告张天成,男,汉族。 被告刘良辉,男,汉族。 被告李亚莉,女,汉族。 原告张天成与被告刘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2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亚莉为本案被告。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良辉欠其水泥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因其急需钱,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支付,因被告李亚莉与刘良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4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良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0000元。 2、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良辉购买原告水泥欠款4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良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天成水泥款4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良辉购买原告水泥,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刘良辉欠原告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刘良辉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亚莉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良辉、李亚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成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