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84号 原告张大妞,女,汉族。 被告袁秋平,男,汉族。 被告袁占东,男,汉族。 原告张大妞与被告袁秋平、袁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袁秋平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袁占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妞、被告袁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妞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向被告南街菜市场、曼哈顿工地供应白灰粉,袋灰每袋3元,散灰每方190元。其向被告送货共计62340元,被告支付43430元,余款28000元未付,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白灰款28000元。 被告袁占东辩称:其是被告袁秋平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袁秋平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袁秋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大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袁占东批注的报销单封面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白灰款35565元,后被告支付7565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袁占东对原告张大妞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袁秋平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手续的行为系证明行为,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用于工地了,货款应由被告袁秋平支付。 被告袁占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1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2月的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是被告袁秋平的工作人员;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秋平系南街集贸市场1号楼工程的负责人; 3、合作施工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袁秋平系曼哈顿广场一期A、B座项目的负责人;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袁秋平借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系南街集贸市场1号楼工地的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张大妞对被告袁占东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袁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袁占东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袁占东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袁占东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张大妞、被告袁占东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秋平系济源市南街集贸市场1号楼工程和济源曼哈顿广场一期A、B座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袁占东系被告袁秋平雇佣人员,2011年原告张大妞向被告袁秋平供应白灰,后经结算被告袁秋平欠原告白灰款28000元,该款被告袁秋平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妞与被告袁秋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大妞向被告袁秋平供应白灰,被告袁秋平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张大妞要求被告袁秋平支付白灰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占东系被告袁秋平雇佣人员,被告袁占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张大妞要求被告袁占东支付白灰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妞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大妞要求被告袁占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袁秋平负担,暂由原告张大妞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