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作仁与被告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和平、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8号 原告张作仁,曾用名张炳森,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 委托代理人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8号
原告张作仁,曾用名张炳森,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
委托代理人杜官印,该公司常务副总。
被告于和平,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
法定代表人郭殿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胜利、岳启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作仁诉被告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美公司)、于和平、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仁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公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官印、被告于和平和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仁诉称,2007年,被告公美公司承建被告太行建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于和平带领其前往施工,工程结束后尚欠50000元未付,其索要欠款,经被告于和平同意,被告公美公司出具收据,让其向被告太行建材公司索要欠款。因长期未得到欠款,2010年5月20日,被告公美公司和于和平又给其出具两张收据,其中一张金额为35000元,一张金额为15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告知其不欠被告公美公司款项,无奈其又向被告公美公司和于和平索要该欠款,被告公美公司和于和平拒不认可。2012年2月12日,其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美公司,因被告公美公司拒不认可,法院又无法查清事实,其于2014年2月26日撤诉。现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
被告公美公司辩称,很早以前,于和平以其公司名义在太行建材公司承包工程,其公司只是履行财务手续,其他情况均不负责,不清楚具体施工项目和工程款数额,其公司只针对于和平,不针对张作仁。确实欠原告款项,只要于和平和太行建材公司结算清楚,就能查明事实,如果太行建材公司不欠工程款,本案还款责任应由于和平承担,如果太行建材公司尚欠工程款,应由太行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时,原告均给其公司出具收据,其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和平辩称,原告诉称的施工经过属实,当时太行建材公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建造水泥厂,太行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美公司,其当时系公美公司负责人,其代表公美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简易仓库及扫尾零活,原告总施工一个月,原告的工程款共是十几万元,已给付原告一部分,记不清具体数额,还欠50000元左右工程款未付。公美公司给原告出具50000元单据时,其不让出具,但原告承诺只要公美公司出具单据,工程款是否能够要回,与其和公美公司无关。
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辩称,其公司建设时,曾发包给公美公司部分工程,但记不清具体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数额,其公司从未发包给原告和于和平工程。经查阅其公司财务账目,其公司发包给公美公司的工程发生的工程款,已和公美公司结清,不欠公美公司任何款项,公美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让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欠款,无事实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8日和2010年5月24日公美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系2009年8月18日出具50000元收据,2010年5月24日又更换为二张共计50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公美公司和于和平共欠其工程款50000元。
2、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太行建材公司不欠公美公司工程款。
被告公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实给原告出具过这些收据,其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是让原告去太行建材公司要账,其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时,原告也给其公司出具收到条。
被告于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2010年已给原告出具手续让原告去太行建材公司要款,2012年原告才告知太行建材公司认为不欠公美公司款项,原告应尽早向其告知,让公美公司向太行建材公司要款。
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公美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但因其公司不欠公美公司工程款,故该款项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公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工作人员李娟出具的证明、2007年8月31日和2010年1月27日其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09年8月18日其公司出具的收据副联复印件和2010年1月27日原告给其公司出具的领款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履行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其公司只负责履行财务手续,其公司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对被告公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公美公司第一次出具收据是2007年8月31日,2009年8月18日和2010年1月27日又分别出具一次收据,公美公司给其出具这些收据均是让其持收据向太行建材公司讨要50000元欠款,但均未讨要成功,收据可以说明公美公司第二次给其出具收据时,因欠款未讨要成功,经杜总同意才变更为2010年5月24日的两张收据,2009年8月18日的收据上批注的说明可以看出,公美公司和于和平之间有账目,公美公司认可于和平欠其50000元,公美公司和太行建材公司有建筑工程和账目往来,公美公司应对其欠款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于和平对公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每次向太行建材公司讨要欠款均是其和原告一起去,原告很清楚太行建材公司是否欠其款项,当时原告承诺只要公美公司出具收据,欠款是否能够讨要成功均与其和公美公司无关,原告第二次更换收据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对公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其公司账目中不显示欠原告款项。
被告于和平和太行建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美公司和于和平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于和平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太行建材公司筹建过程中曾发包给被告公美公司部分工程,被告于和平代表公美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和平认可原告尚有50000元工程款未领取,2007年8月31日,被告公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被告太行建材公司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让原告向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原告未在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讨要到工程款。2009年8月18日,被告公美公司收回2007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被告太行建材公司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让原告向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原告仍未在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讨要到工程款。2010年1月27日,原告称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据过期,要求更换收据,被告公美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被告太行建材公司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同日,原告给被告公美公司出具一份领款条,载明收到公美公司水泥厂工程款5000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将2010年1月27日被告公美公司出具的收据交还公美公司,被告公美公司又分别给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工程款35000元和15000元的收据各一份。2012年8月15日,被告太行建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太行建材公司不欠公美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至今未领取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和平认可其曾代表公美公司发包给原告部分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虽被告公美公司辩称被告于和平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于和平亦不认可,故被告公美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公美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让原告向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讨要工程欠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和被告公美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公美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美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和平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和被告于和平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和平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行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和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尚欠被告公美公司工程款,被告太行建材公司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作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作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卢化南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