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45号 原告张丽霞,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杰,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献,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张元杰、张红献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张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张红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元杰因婚后无子,于1976年收养被告张红献(张元杰三弟之子)为养子。张红献成年后,1993年9月24日与其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子张恺宸。婚后,其夫妻与被告张元杰一直共同居住生活。1994年年底,原、被告在天坛办事处小韩村共同建造了两间二层半房屋一座。1997年,因小浪底工程移民搬迁,原、被告家庭在张岭新村建造三间两层砖房一座,之后又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其与张红献夫妻二人由于工作和孩子上学原因居住在小韩村的房屋,被告张元杰居住在张岭新村的房屋。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因春节临近,其回张岭新村住处给张元杰送年货时,遭到张元杰的极力阻拦,张元杰称该处房产是自己的,不让其进门,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后经报警,在110到达现场后,张元杰拿出了一份判决书,称该处房产法院判决归张元杰所有。其随向被告张红献求证,才知道张元杰起诉张红献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张元杰和张红献的收养关系,并判决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的住房归张元杰所有,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的住房归张红献所有。张元杰和张红献收到判决书后一直对其隐瞒,不予告知。该判决涉及的两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有权利,(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分割给了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的住房归张元杰所有,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的住房归张红献所有”的判决。 被告张元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解决;2、小韩村与张岭新村的房屋均由其建造,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其放弃了抚养费,又将其所建小韩村的房屋给了张红献,已充分考虑到原养父子的关系,其对原养子张红献已作出了巨大的让步,(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充分考虑了其的家庭情况,该判决书是公正的,不应予以撤销。 被告张红献辩称:(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案件张元杰在起诉时原告知道,但审理过程和判决原告并不知道,其一直跟原告说法院还未判决,是考虑到张元杰年龄大了,其不想一直打官司,如果其给原告说,原告就会要求上诉,其是为了等等看,看能否与张元杰关系缓和,所以其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法院已作出判决。(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两处房屋均是婚后家庭共同所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及证人李长江的当庭证言。李长江称:“我与原、被告都是本村的,刚开始都不认识。2014年1月27日,张元杰与张丽霞发生纠纷时我在场。我是去了之后才知道他们的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我与派出所的民警基本同时到他家,我们都是本村的,想给他们调解一下,派出所当时问张元杰啥情况,为何不让原告回家,张元杰说他与原告他们脱离父子关系了,派出所问有何依据,他说有判决书。后来张元杰把判决书拿出来叫我和派出所的人看了,当时原告说她没有见过判决书,不知道判决的事,随后她给她老公打电话,当时她很生气愤,电话中说收到判决书为啥不给她说,还说就这还不承认,挂了电话之后原告还说她老公这点事都不给说,回去后要跟他离婚,我和派出所民警还给原告做工作。之后,我们与派出所人员看到判决书,也没有办法,就给原告说先回去,给张元杰说原告先不回来家,事情搞清楚再说。” 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回家过年,因被告张元杰一直不让进门,双方发生纠纷在打110民警来了之后张元杰拿出判决书,原告才得知二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将两处房屋进行分割。 2、(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中将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进行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两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法院当时就应根据情况对房屋另案处理;(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是涉及身份关系之诉,没有将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案件程序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 3、原告与被告张红献的结婚证,证明其二人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两处房屋建造前原告已是家庭成员,原告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两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 被告张元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并不能说明原告是在2014年1月27日才得知二被告解除扶养关系的判决内容,登记表内容中并不显示;证人证言与张红献的当庭陈述相矛盾,证人称听到原告给张红献打电话说到现在还不承认,而张红献说打电话时他给原告说了,所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有张元杰在天坛办事处小韩村自建两间两层半房屋,该事实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已经查明小韩村的房屋系张元杰所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红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要回去,其不让原告回去,告诉原告回去也不让进门,那天其没有回去,原告和孩子回去了,回去后张元杰不让回去,110来了之后原告给其打电话说张元杰都把判决书拿出来还不承认,其才给原告说张岭新村的房屋判给张元杰了。 被告张元杰提供的证据有:(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判决书1份,证明小韩村的房屋及张岭新村房屋的一、二层均系张元杰所建。 原告对被告张元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两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出资建造,(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一案在审理时,共有人并未参加案件审理,未对二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尤其是涉及房屋建造及出资与事实不符;2、该判决中载明张红献表示财产分割随张元杰的意思,不主动要张元杰的财产,说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红献对财产权益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并没有对相关事实予以准确全面的陈述,张红献随老人意的行为造成了法院根据张元杰的陈述对财产所有权及分配作出认定的判决,剥夺了原告张丽霞参与程序的权利,判决结果及事实认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张红献对被告张元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称(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判决书送达其后,没有往家拿,直到2014年1月27日原告才知道判决内容。 被告张红献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接处警登记表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接处警登记表处理意见中的显示,能够说明证人李长江在场调解,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元杰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文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张元杰将张红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张红献系张元杰于1976年收养的养子,张元杰妻子去世前,双方共同生活,关系尚可。2009年张元杰妻子去世。张元杰称其妻子去世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分开居住。1994年,张元杰在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自建两间二层半房屋一座,1996年因移民搬迁,张元杰在轵城镇张岭新村自建三间两层房屋,张元杰与张红献各出资一万余元在原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判决“一、解除张元杰与张红献的收养关系;二、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的住房归张元杰所有,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的住房归张红献所有。”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张红献。 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张红献于1993年9月24日结婚。上述两处房屋原告称均系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小韩村的住房,被告张元杰称系其出资40000元所建,不认可原告与张红献有出资;对于轵城镇张岭新村的住房,下面两层双方认可系用移民款所建,原告称2010年加盖了第三层,其与张红献出资大概23000元,张元杰出资大概不超过10000元,被告张元杰称第三层于2012年加盖,第三层共出资30000元左右,双方出资各半。另查,小韩村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元杰。 本院认为:第一,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本案原告系二被告的家庭成员,现原告以(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第二,(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小韩村的房屋系张元杰自建,虽然张岭新村的房屋认定加盖的第三层张元杰和张红献各出资一万余元,但(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充分考虑了张元杰与张红献的所有财产、双方对财产分割的意愿以及生活便利等情况进行了相应分配,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红献系夫妻关系,(2012)济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张红献,原告作为配偶应当知道判决内容,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期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