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常方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天保,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 法定代表人卢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方开与被告王天保、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5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常方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天保,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其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将其送往济源市济钢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左手中指骨折,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3003.07元。 被告王天保辩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和崔怀堂在工地上操作搅拌机时,对其说搅拌机不能使用了,其看过后对二人说搅拌机的绷带松了,不要乱动,下午派人来修,二人答应后其便离开了,后不到二十分钟领工李福庆打电话称搅拌机挤着原告的手了,便带原告先去思礼医院,之后又去济钢医院进行治疗,其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不清楚原告住院多久,在医院有两个人护理原告,先是乔合护理、后又去了一个女的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是其支付的,记不清多少钱了。 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王天保雇佣的工人,与其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天保与其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其对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的情况也不知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天保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成居智到庭证言,成居智称:其和原告系同事,均受王天保雇佣,干活时原告看到搅拌机坏了,自己去修理,修理时将手挤伤了,原告工资为每天85元; 2、河南济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190元; 3、济钢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 4、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16元。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王天保称当时搅拌机距离原告最多5米,原告工资为每天85元,该85元不包括原告的食宿,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天保对原告提供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王天保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东升的到庭证言,王东升称:事发时搅拌机的皮带松了,其说不影响干活不用管,老板王天保已经让人去买皮带了,然后接着干活,后来原告的手被搅拌机的皮带挤住了; 2、证人韩小水的到庭证言,韩小水称:原告受伤住院后,开始是一个姓乔的在医院护理,后来姓乔的家里有事,老板王天保就让其去护理了,再后来老板把其叫走了,其走后没有人护理了,原告家人没有去护理,护理期间的费用是王天保支付的。 经质证,关于证据1,原告称证人王东升陈述不属实,证人与被告王天保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称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对什么时候去护理的、护理多久均不清楚,当时是由原告妻子在医院进行护理,被告王天保只是派人去看过,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天保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保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王天保有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另合同约定被告王天保有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但被告王天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合同约定是违法的;被告王天保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天保提供证据1证人王东升与被告王天保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天保提供证据2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方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和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六分厂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天保,被告王天保没有相应资质。原告系被告王天保雇佣人员,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王天保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往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示、中指挤压伤:1、左手示、中指皮肤撕脱伤;2、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并关节囊肌腱损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19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16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左手示、中指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手示、中指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妻子卢小宁于1944年4月2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育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王天保雇佣在被告王天保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王天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厂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天保,应与被告王天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每天为23.2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40天为5572.8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8元每天计算38天计684元,考虑到被告王天保派人进行了护理,对护理天数双方均不能准确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可适当减少,本院酌定护理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38天计114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5元每天计算38天计57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主张84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卢小宁于1944年4月28日出生,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另原告由一儿二女,计算10年×0.1÷4人=1406.93元;8、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16元,有相关单据证实,支出正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7871.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方开20871.07元; 二、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450.3元,二被告负担424.7元,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