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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建忠与被告罗小营、程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99号 原告卫建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小营,男,汉族。 被告程锐,女,汉族。 原告卫建忠诉被告罗小营、程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99号
原告卫建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小营,男,汉族。
被告程锐,女,汉族。
原告卫建忠诉被告罗小营、程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营、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建忠诉称:其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欠其猪饲料款78000元,有被告罗小营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
被告罗小营、程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罗小营与程锐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罗小营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柒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小营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猪饲料款78000元未付。2012年10月16日,被告罗小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78000元,欠款人罗小营。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8000元,有被告罗小营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程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小营、程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建忠7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