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18号邮政综合楼5楼。 负责人赵广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彦新,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因与被告赵彦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同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申请其单位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加盖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章。2013年4月12日,其单位进行批卡,信用卡额度2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一直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至今欠其单位本金24936.14元,利息2889.18元,费用(滞纳金)3684.1元,共计31509.42元。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36.14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产生的利息2889.18元和费用(滞纳金)3684.1元,共计31509.42元。 被告赵彦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彦新交易明细一份。 2、2013年3月26日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单位申请了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其单位本金24936.14元,利息2889.18元,滞纳金3684.1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打印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条款第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条款第2项约定乙方当月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审核批准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2013年4月25日,被告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爱莱特灯饰刷卡支付25000元,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批准该申请,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因此产生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支付25000元,未按期偿还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936.14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产生的利息2889.18元和滞纳金368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本金24936.14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产生的利息2889.18元和滞纳金368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