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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竹玲与被告郭正伟、刘菲菲、荐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 原告王竹玲,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正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菲菲,女,成年,汉族。 被告荐桂玲,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
原告王竹玲,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正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菲菲,女,成年,汉族。
被告荐桂玲,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竹玲与被告郭正伟、刘菲菲、荐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告荐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伟、刘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第一、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400000元,由第三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6个月,到2014年9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剩余39万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90000元月息3分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正伟、刘菲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荐桂玲辩称:借款40万元情况属实,但对于利息的约定其不清楚。钱是郭正伟借的,说是做生意用,借款到期时,原告去其家找过其,去有四五个人,其归还过10000元,当时双方还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前两个月每月归还10000元,后面每月归还15000元,当时只说还本金,没有说利息,协议上原告签字了,原告方的一个律师也签字了,协议只有一份,在原告手。借款愿意归还,但现在还款的能力有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8日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竹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用飞宏网吧做抵押,为期六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9月17号。借款人:郭正伟刘菲菲担保人:荐桂玲证明人:李陆珂2014.3.18”,证明被告郭正伟、刘菲菲借其款400000元,被告荐桂玲提供担保,并用飞宏网吧做抵押。
被告荐桂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荐桂玲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郭正伟、刘菲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荐桂玲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正伟、刘菲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9月17号,由被告荐桂玲提供担保,并用飞宏网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9日左右被告方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39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正伟、刘菲菲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份。
另查明,被告郭正伟、刘菲菲系夫妻关系,飞宏网吧登记的代表人系荐桂玲。
本院认为:被告郭正伟、刘菲菲借原告款400000元,有被告郭正伟、刘菲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借款被告归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正伟、刘菲菲归还余款3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正伟、刘菲菲按本金39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荐桂玲提供了担保,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在被告郭正伟、刘菲菲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被告荐桂玲主张了权利,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荐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正伟、刘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竹玲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荐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正伟、刘菲菲负担,被告荐桂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