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齐景孟与被告王秋风、李小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1号 原告齐景孟,女,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秋,又名李秋莲,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31号
原告齐景孟,女,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秋,又名李秋莲,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云,系二被告女儿。
原告齐景孟与被告王秋风、李小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景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王秋风、李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秋风、李小秋系其儿子和儿媳,因二被告不孝,其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经常对其辱骂,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后其以分家析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委会狄庄胡同4号的房产一层东边两间房屋归被告王秋风所有,其余的一楼西边两间和楼上四间共六间房屋归其所有。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占用楼上判决归其的四间房屋,并将四间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其多次要求二被告腾房,二被告不但不腾反而对其辱骂。未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其所有的四间房屋并赔偿损失8000元。
二被告辩称:其占用原告的四间房屋属实,但原告诉称其不孝顺以及辱骂原告均不属实,原告与其十余年来一直一起生活,原告十余年的水电费、垃圾清理费一直是其负担。原告现仍占用一楼西边其的两间房屋,自2009年至今原告未给其腾,另外,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房屋全是其装修的,如果将占用的四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应该支付其装修费用,并将占用其的两间房屋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济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所诉四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的占用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当返还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秋风系原告长子,李小秋系原告儿媳,原告与二被告在位于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委会狄庄胡同4号的房屋中共同居住。因分家析产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将被告王秋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委会狄庄胡同4号上下八间房产,一层东边两间房屋归被告王秋风所有,其余六间房屋(一层西边两间、二层东北方向两间和西北方向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将归原告所有的二层东北方向两间和西北方向两间房屋占用至今。经查,现被告将二层东北方向两间房屋出租,在西北方向两间房屋摆放有麻将桌、床等。关于上述房屋出租的租金情况,二被告认可自2011年之后每月每间租金150元,并认可其中两间从2012年12月份起收取了租金。
本院认为:位于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委会狄庄胡同4号房屋的二层东北方向两间和西北方向两间共四间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二被告现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占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的四间房屋腾出并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从2011年至今的租金损失8000元,二被告认可从2012年12月份起收取了两间房屋的租金,而且称2011年之后房屋租金每间月租金为150元,据此,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两间房屋的租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辩称房屋均系其装修,原告应该支付其装修费用,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另称原告自2009年至今占用其一楼西边两间房屋应予返还,二被告所称的两间房屋(2011)济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该两间房屋应否返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风、李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齐景孟的位于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委会狄庄胡同4号房屋二层的东北方向两间和西北方向两间共四间房屋腾出并将四间房屋返还原告齐景孟。
二、被告王秋风、李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齐景孟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朋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