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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功伶与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崔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26号 原告赵功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花,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温碧华,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26号
原告赵功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花,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温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奎,男,汉族。
原告赵功伶诉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被告赵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2年,其向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供应硫酸,该公司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该公司仍拖欠31829.05元未付。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系河南奔月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2003年左右,河南奔月集团公司将公司债务转移给被告,后河南奔月集团公司注销。被告崔振奎系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承诺将其货款全部追回,至今未能兑现承诺。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829.05元及利息22240元;2、二被告支付交通费2600元及住宿费3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崔振奎、被告王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功伶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功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2元(系缓交),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