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2号 原告田胜平,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有仓,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铎忠,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路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胜平诉被告崔有仓、李铎忠、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平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李铎忠、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有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胜平诉称,被告大地公司承建济源市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时,由被告李铎忠现场负责,期间被告李铎忠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崔有仓,被告崔有仓组织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其工资。经多次讨要,被告崔有仓给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现请求被告崔有仓给付工资欠款165700元,被告李铎忠和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有仓庭后经询问辩称,2010年,其从被告李铎忠处承包了济源市承留镇1号标准厂房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有十几万元,该工程款已全部和原告结算完毕。施工过程中,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还30000元,还剩50000元未还,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被告李铎忠辩称,2011年,在建设承留1号标准化厂房过程中,原告从事水电安装,以前确实欠原告钱,施工结束后被告崔有仓给付原告一部分,还有一半未付。2011年底,原告上访,在信访局其给付原告80000元工程款,2012年底或2013年初,原告去被告大地公司闹,大地公司把原告的工程款核算后,其将余款全部支付原告,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单位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的承留1号标准化厂房在2011年12月前已竣工,但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3年2月9日崔有仓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足以证明承留1号标准化厂房工程拖欠原告劳务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9日被告崔有仓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胜平承留1﹟标准化厂房工资款壹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正(165700元)崔有仓2013年.2.9号”。证明崔有仓欠其工资165700元。 被告崔有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载明的工资已经被告李铎忠和大地公司与原告结算完毕,只是其未收回欠条,其已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李铎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2013年出具,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崔有仓工地多,究竟是哪个工地的欠款不清楚,该欠条其不认可,崔有仓以前也给原告出具有欠承留标准化厂房欠款的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系承留标准化厂房所欠款项。 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结束后,李铎忠告知其单位外欠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提供2013年2月9日欠条无法印证与承留1号标准化厂房有关。 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原告代领他自己工人(包含原告共18个人)工资的工资表两份。证明2011年12月份其已给付原告80000元。2、2012年底结算工资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因济源市承留1号标准化厂房工程欠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原告对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诉讼中其在大地公司领款时出具的手续,但其工资未结清,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资已清”的内容不是其所写,其未按手印,不予认可,正因为工资未结清,2013年被告崔有仓才又给其出具欠条,另2011年中秋节,被告崔有仓曾给付其5000元。 被告崔有仓对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欠原告的工资已经被告李铎忠和大地公司与原告结算完毕。 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崔有仓和大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有仓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有仓和大地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建设济源市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期间,被告李铎忠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崔有仓施工,被告崔有仓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2月,原告代田艳亮等十八人在被告李铎忠处领取工资80000元。后经被告大地公司和李铎忠与原告等人结算,原告领取工资款194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崔有仓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承留1号标准厂房工资165700元,该欠款被告崔有仓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崔有仓欠原告工资165700元,有被告崔有仓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有仓辩称该工资款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已不欠原告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有仓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欠款系其在承留1号标准厂房施工形成的欠款,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欠款与承留1号标准厂房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铎忠和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胜平165700元。 二、驳回原告田胜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崔有仓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