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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浩与被告郭攀峰、郝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44号 原告王浩,又名王昊,男,汉族。 被告郭攀峰,男,汉族室。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娟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44号
原告王浩,又名王昊,男,汉族。
被告郭攀峰,男,汉族室。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娟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浩与被告郭攀峰、被告郝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郭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郝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攀峰于2012年7月2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向其借款17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向其借款4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480000元。另外二被告还向其借款547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郭攀峰辩称,1,其于2010年借原告100000元,月息5分,2012年7月前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5分,分八次还239000元。其已将借原告的款连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完毕。2,原告起诉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4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5月25日的借款170000,6月10日的借款40000元事实上不存在。这些借据是在同一天被原告胁迫在南姚狗肉店外用同一本书写纸出具了48000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480000元及另外原告诉称的547000元。该四笔借款系同一天出具,应认定无效。3,因原告胁迫其出具了4800000元的借据,涉嫌敲诈勒索,其已向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提起控告,该局已经立案侦查,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郝娟娟辩称,二被告因性格不合,早已离婚,被告郭攀峰和王浩的借款其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此款应由郭攀峰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6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据五张,以上合计借款480000元。证明被告郭攀峰在上述时间共向其借款480000元。
被告郭攀峰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2012年7月26日借款150000元是属实的,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对其余四张借据认为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同一天用同一笔记本的纸书写的,该四张借据的款项合计330000元,被告郭攀峰并没有收到此款,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关对这四张借据是否系同一天出具进行鉴定,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该330000元款,另申请法院让原告出具被告郭攀峰收到其330000元现金的银行凭证。因为原告付给被告330000元现金不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
被告郝娟娟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究竟被告郭攀峰借多少钱其不清楚。
被告郭攀峰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9月8日郭攀峰通过自己银行卡给原告付车款80000元。2、银行转账通知单4张,证明郭攀峰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原告45000元。
3、2014年5月1日郭攀峰和原告及王永其、秦红力等的通话录音,录音资料第5页显示:郭,“包括年前,年前又弄24000元”,王“年前,不错呀,年前你又给我弄那是利息,郭,“王浩,我都给你多少钱了,我还给你利息了”。证明郭攀峰还了原告24000元。第17页郭攀峰与王永其的电话录音:郭“永其,你不知道,他在我家闹时候,我爸我妈坐在那儿,他告诉我家人说还欠他90000元,我不是在你跟前拿50000,他拿走40000,在雷兵拿50000,这事你不是也知道。证明郭攀峰又分二次还给原告90000元现金。郭攀峰共归还了11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郭攀峰已经将王浩的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4,2014年8月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的受案回执单1份,证明其已经向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控告,原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目前公安机关正有侦查中。
原告对被告郭攀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郭攀峰给其刷款80000元,但该款是其的款存在郭攀峰的卡上。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四次转款均是郭攀峰办理自己的事情用了,并不是归还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被告事先安排好的,郭攀峰在录音中歪曲事实真相,陈述虚假。对被告郭攀峰与王永其、秦红力的录音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该二人的声音,该二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郝娟娟对被告郭攀峰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郝娟娟提供的证据有,2014济民一初字14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郝娟娟与郭攀峰于2014年5月8日离婚。
原告王浩及被告郭攀峰对被告郝娟娟提供的调解书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攀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郭攀峰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录音第5页显示原告对被告郭攀峰陈述的年前归还24000元认可并承认该款是利息,原告对该陈述虽表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陈述的归还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攀峰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其与王永其、秦红力的电话录音,原告有异议,因该二人未出庭作证,且分两次归还原告90000元,是被告郭攀峰自己所说,不能证明被告郭攀峰又分二次还给原告90000元现金。对该录音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份还清,否则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2013年3月13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1日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承担5%违约金;2013年4月27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2013年5月25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过完端午节还清;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攀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前归还。被告郭攀峰就以上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计48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郭攀峰通过刷卡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郭攀峰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以上被告郭攀峰共归还原告149000元。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审理中,被告郭攀峰认为,除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据外的四张借据均系同一天出具,并申请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郭攀峰出具的五张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郭攀峰辩称2012年7月26日借款150000元属实,其余四张借据是原告胁迫其在同一天出具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四张借条是否系同一天出具进行鉴定,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该330000元借款。因是否系同一天出具,并不能否认该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郭攀峰没有收到该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郭攀峰的鉴定请求未予准许。被告郭攀峰提供的2014年8月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的受案回执单,仅能证明该局对郭攀峰控告王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受理,并不能证明已经立案。被告郭攀峰以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可以认定被告郭攀峰借原告王浩480000元。
被告郭攀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攀峰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郭攀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归还原告149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因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在先,原告也认可归还的是该笔借款,所以,已经偿还的借款149000元应在该笔借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郭攀峰支付其的部分款项是其自己的款存在被告郭攀峰的银行卡上,还有一部分是被告郭攀峰自己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郭攀峰应偿还原告本金331000元及相应利息。
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娟娟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双方已经离婚,借款其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款应由郭攀峰一人偿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攀峰、被告郝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331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8日;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底;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元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5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