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70号 原告王军利,男,汉族。 被告赵二钱,男,汉族。 原告王军利与被告赵二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其83000元未付,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83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83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军利煤炭款83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8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二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利8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