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09号 原告李拥军,男,汉族。 被告赵华,男,汉族。 原告李拥军诉被告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其将车牌号为豫U68968的高栏货车转让给被告,并于2013年年检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为避免其承担不必要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2012年8月31日的协议约定为豫U68968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1、当时约定车辆年检时过户,后来年检时车辆为高栏货车,档案登记为厢式货车,二者不相符,不予年检。2、其已将车辆卖与他人,无过户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U68968号牌高栏货车买给被告,车款为425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之前的所有纠纷与被告无关,之后的所有纠纷于原告无关,次年审车时必须过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款,原告按约定交付原告车辆。后被告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车辆年检时,因车辆登记信息与车辆状况不符,车辆管理部门未予以办理年检;原告解释称,该车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信息与车辆状况不一致是车辆管理部门的原因,在济源该种类型的车辆有60、70辆左右,仍可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已将车辆转让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理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其已对车辆无控制权,而车辆的过户需要有关部门对车辆状况与车辆登记信息予以核实,事实上已造成被告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过户作为要件,双方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车辆所有权转移后,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8月31日起发生的纠纷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过户,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赵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芳芳 |